俄烏戰爭之國際法分析(四):普丁之「侵略戰爭罪」與俄國士兵之「戰爭罪」「種族屠殺罪」與「反人類罪」?

陳怡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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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俄烏戰爭不只交戰雙方互相指控對方犯罪,美國與西方媒體所報導的犯罪罪名之控訴也並不統一。普丁指控烏克蘭對烏東居民「種族屠殺」,因此他出兵是要進行「人道干預」或「拯救本國國民」。從烏克蘭的馬力坡(Mariupol)以及布查(Butscha)傳出來俄軍屠殺平民之消息時,美國總統拜登表示:俄軍在烏克蘭在進行「種族屠殺」,並稱普丁是「戰犯」。但也有媒體認為「布查事件」是俄軍觸犯了「戰爭罪」。到底俄軍殺害平民百姓之行為是犯了「種族屠殺罪」?或「戰爭罪」?

當普丁於2月24日下令對於烏克蘭發動全面攻擊時,拜登也在同一天指控普丁是「侵略者」。3月2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案,確定並譴責「俄羅斯侵略烏克蘭」。普丁是否因此犯了「侵略罪」?國際刑事法院的首席檢控官Karim Ahmad Khan於2022年2月28日宣布要基於可能的「戰爭罪」以及「反人類罪」來發動偵查。

究竟甚麼是「戰爭罪」?甚麼又是「反人類罪」?5月18日俄軍21歲士兵希希馬林(Vadim Shishimarin)在基輔法院認罪槍殺62歲烏國平民,這是「戰爭罪」嗎?烏克蘭內國法院自己有權審判嗎?5月17日國際刑事法院派遣歷來規模最大的42人之調查團前往烏克蘭,調查戰爭期間在烏克蘭土地上所可能發生的「戰爭罪」與「反人類罪」。國際刑事法院也有管轄權嗎?「侵略罪」與「戰爭罪」,「反人類罪」與「種族屠殺罪」,如何區別?

圖片來源:美聯社/達志影像

國際法上之個人責任

傳統國際法認為戰爭是國家之專屬權利(戰爭施行權),並沒有私人之戰爭(私人之打架或決鬥不能稱為戰爭)。無論是發動戰爭之國王,或為國家打仗之將軍與士兵,其行為均歸屬於國家,在法律上視為國家行為,並非個人行為,因此對於戰爭之發動以及戰爭所造成的傷亡與損害是國家負責,個人毋庸負責。傳統上戰爭的結果只有國家負擔戰爭責任:戰敗國之割地賠款,並沒有追究個人責任之想法。

但隨著戰爭概念在國際法上從國家之施戰權(權利),轉變成為武力禁止之非戰義務,因此對於發動戰爭之國家元首與軍頭就被取消豁免(國際刑事法院章程第27條)而可以被追究個人之責任而且是「侵略罪」之刑事責任。在戰場上不守軍紀的將軍與士兵也被取消「戰鬥人員之豁免」而被追究「戰爭罪」之刑事責任。士兵在戰場上,無論是違法侵略國之俄國士兵或合法防守國之烏國士兵都要遵守日內瓦公約與海牙公約(狹義之國際戰爭法)之規定,只有對於敵方之戰鬥人員才能實施戰鬥,此時無論殺死多少敵國士兵,均不構成殺人罪(享有戰鬥人員之豁免)。

反之,如果士兵殺害戰俘、傷患、病患、屠殺平民百姓,則喪失戰鬥人員之豁免,而構成犯罪(戰爭罪),可以被科處刑罰。如果殺害平民百姓不是零星的事件,而是有計畫地要滅絕某一族群之全部或局部,則構成種族屠殺罪。如果對於平民百姓,不論是敵國人民團體或本國人民團體實施嚴重之犯罪行為,而且該行為不是個案,而是有計畫性、體系性、與擴散性地為謀殺、屠殺、強姦、驅趕與強制遷徙以及其他無人性之犯罪,則將成立「反人類罪」。

國際刑法

人類做出的最冷酷、殘暴、與令人髮指的惡行都是在戰爭中出現。為了遏止這些惡行,被設想到的法律手段就是威力最強的刑法。因為非如此不足以嚇阻行為人實施該惡行。但刑罰高權是掌握在主權國家手中,而國家是被國家元首及其軍隊所控制。如果要由國家之法院自行對於發動侵略戰爭之本國國家元首與不守軍紀但為國打仗之軍人科處刑罰,是否不切實際?

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凡爾賽條約就已經設立國際法庭想要對於德皇威廉二世與德軍將領為審判了,結果德皇獲得荷蘭的政治庇護,德軍將領與士兵之引渡請求也被德國拒絕,德國法院自己審理的結果不是無罪就是輕判結案。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的紐倫堡與東京軍事法庭才首度實現了此種刑罰權國際化,以國際法來直接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處罰,並且設置國際法庭與訴訟法來審理與裁判。

但這兩個軍事法庭之所以能夠運作順暢,是因為戰敗國德國與日本全境被盟軍佔領,其統治權被盟軍接管。沒有此種政治背景與契機之南斯拉夫與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之所以能夠成功設置,則是由於安理會決議所致。由於安理會決議有拘束聯合國各會員國之效力(《聯合國憲章》第25條),因此才能彌補國際審判權之有效性上之弱點。

但以安理會決議作為國際刑事法庭之法基礎的致命弱點在於:如果常任理事國(比如俄羅斯)自己是侵略國與戰犯,則由於否決權之緣故,因此根本成立不了這種國際刑事法庭。於是1998年締結了《羅馬條約》設立了「常設性的海牙國際刑事法院」(取代過去因案因事才成立而審完就解散之非常設性之南斯拉夫與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但是以條約為基礎之國際刑事法院雖然比較公平(不會受安理會否決權之干擾),但效力卻變弱了:它只能拘束締約國(不像安理會決議可以號令全球),而且它的管轄權之連繫因素根據羅馬章程只有「主動屬人性原則」與「領土原則」。

換言之,只有當比如戰爭罪之行為地國(犯罪地)或行為人之國籍國是羅馬條約之締約國時,國際刑事法院才取得管轄權。而且只有當有管轄權之締約國不願意或沒有能力審理此種案件時,海牙常設國際刑事法院才補充性地取得管轄權(羅馬條約第17條)。

反之,一般國際法對於國家之刑事管轄權之分配,並非只限於「主動屬人原則」與「領土原則」之連繫而已,而是還包括「被動屬人性原則」(被害人是本國國民)、「效果原則」(犯罪之後果及於本國,又稱為保護原則)、以及世界法原則(萬國公罪,侵害全世界各國之利益,因此案件與本國沒有任何連繫也可以管轄)。由於目前關於「侵略罪」、「種族屠殺罪」、「反人類罪」與「戰爭罪」之處罰是採取國際法院管轄與內國法院管轄之雙軌制,而且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之連繫少於內國法院管轄權之連繫,所以國際刑事法院無法管轄之案件,內國法院未必不能管轄,只要有前述之內國連繫存在,內國法院就取得管轄權。

前述俄軍士兵希希馬林槍殺烏國平民觸犯「戰爭罪」,但其國籍國俄羅斯不是羅馬條約之締約國,因此根據「主動屬人原則」,國際刑事法院無管轄權。但根據「領土原則」,犯罪地在烏克蘭,烏克蘭雖然也不是締約國,但是烏克蘭自克里米亞危機以來就以單方之書面聲明來承認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羅馬條約》第12條第3項),因此國際刑事法院對於這個案件有管轄權。

但由於烏克蘭法院自己願意審理,因此烏克蘭對於該案件有優先之管轄權。至於5月17日國際刑事法院出動42人之調查團前往烏克蘭偵查「戰爭罪」與「反人類罪」,這是由41個締約國根據《羅馬條約》第14條請求檢察官發動偵查權或檢察官根據第15條依職權主動偵查所致。由於烏克蘭已經以單方聲明承認國際刑事法院之管轄權,因此42人之調查團進入烏國調查在國際法上沒有問題。

實體國際刑法

《羅馬條約》除了設置國際刑事法院之外,還規定該法院對於「侵略罪」、「戰爭罪」、「種族屠殺罪」、與「反人類罪」這四種犯罪有管轄權,並因此也對之作了實體刑法規定。這四種最嚴重之犯罪以國際法直接規定,而不仰賴內國法,這表示:要讓各國之國家元首與軍頭知道躲在國家主權之背後無法保障不受處罰,內國法院如果怠惰不行使刑罰權,則在國際層面上會有常設性之國際法院行使。這四種犯罪在國際層面上統一化,防止各國刑法規定不同而產生處罰上的漏網之魚並且也一舉解決了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主義之問題。最重要的是要從國際刑法所作之犯罪行為之非價判斷扭轉某一些文化圈之錯誤觀念:崇拜領土征服之落伍的帝王觀念以及沒有武德、不擇手段、只求勝者為王之戰爭文化。

侵略罪

侵略罪不是普通人可以犯的罪,而是只有掌握一國政治或軍事決定權限之人(比如國家元首或總司令)才可能成立侵略罪。《羅馬條約》第8條之一關於侵略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採用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章程第6a條之「破壞和平罪」之規定:「計劃、準備以及發動與施行侵略」。該侵略行為之強烈度與規模必須達於戰爭之門檻。至於何謂侵略,則採用1974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3314號決議關於侵略之定義:

1.一國軍隊侵入或攻擊他國之領土、軍事占領、武力兼併他國之領土。

2.一國軍隊對於他國領土射擊、轟炸或使用武器。

3.一國軍隊封鎖他國之港口或海岸。

4.一國軍隊攻擊他國之陸海空軍或其軍艦與戰機。

5.一國軍隊駐紮他國領土,違反許可條件。

6.一國提供領土供他國使用,他國卻攻擊第三國。

7.一國派遣武裝團體、雇傭兵、對他國以武力為相當於上述之嚴重行為。

普丁構成侵略罪

普丁是俄羅斯總統擁有政治與軍事命令權限,而且也下令俄軍對於烏克蘭發動全面攻擊,毫無疑問滿足前述侵略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但侵略罪必須要有侵略之故意,如果普丁認為其行為是自衛、人道干預、或拯救本國國民,則可以否定個人之罪責,當然前提是必須要符合這些正當化之要件。這也是為何普丁發動戰爭之前要先經過這些鋪排與論述,無論這些論述有多牽強。

美國以及西方國家早已知道俄羅斯有否決權,但在安理會被否決之後,隨即在聯合國大會以141票贊成通過了決議,確認俄羅斯違法侵略。避免普丁的這些鋪排與論述得逞:俄羅斯是侵略或自衛淪為各說各話。美國也一直想要逼出中國發聲譴責俄羅斯「入侵烏克蘭」,但中國一直閃避,甚至站在俄國這一方,反控北約東擴威脅俄羅斯之國家安全。要不是聯合國大會之決議,中國這番論述將可能造成是否侵略淪為各說各話的局面。

普丁是否能被國際刑事法院起訴與審判?

即使有聯合國大會決議公認俄羅斯侵略,但按照目前之《羅馬條約》,國際刑事法院要對於普丁以侵略罪起訴與審判,卻仍然不可能。第一、俄羅斯並非《羅馬條約之締約國,國際刑事法院因此對於俄羅斯國民之普丁就沒有侵略罪之管轄權(《羅馬條約》)第15條之一第5項)。第二、例外的是聯合國安理會以決議將侵略罪案件發交給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羅馬條約第13條),但俄羅斯有否決權可以封殺該決議。

至於其他犯罪,雖然俄羅斯不是締約國,但至少由於烏克蘭基於犯罪地之領土原則擁有管轄權,而因此導致國際刑事法院也取得管轄權(《羅馬條約》第12條)。這些其他犯罪將在下個單元討論。

文化反省與結論

要消除戰爭之發生,直接源頭打擊,針對發動戰爭之獨裁者與國家元首以侵略罪起訴與審判,的確是對症下藥。但也由於犯罪者不是普通人,而是掌握一國大權之統治者,因此《羅馬條約》在兼顧理想與現實可實現性底下而作了諸多限制。若要杜絕戰爭,更根本性的作法是要從文化反省出發,修改史觀。

對於窮兵黷武之戰爭發動者,應該如同罪犯一樣地否定與貶抑。歷史課本中的漢武帝之所謂「經營西域之武功」或乾隆皇帝之所謂「十全老人」,都不應該再誇耀與推崇為盛世或明君。西方的社會契約理論告訴我們,人民是為了與生俱有不可轉讓之人權保障才締結契約,建立國家。因此國家存在的目的與正當性是為了保障人權,而不是為了建立龐大帝國而去發動征服戰爭,屠殺本國人民與外國人民。此種盲目崇拜龐大帝國的所謂漢唐盛世武功之史觀,其實就已經埋下了戰爭的根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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