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忻穎/中壢分局「很蠢」之爭:談警察盤查發動要件與妨害公務罪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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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一名民眾在臉書上指出,自己走在路上突然被警員以「之前沒看過妳」為由,攔下要她出示證件接受盤查。示意圖,與本文所述之事件無關。 圖片來源:聯合報系資料照

據近日報載,一位音樂老師(下稱A)在臉書以「失去自由的9小時」為題,張貼一篇文章和影片,表示日前她到中壢準備上課排練,路上邊走邊吃早餐,突然被警員攔下要她出示證件接受盤查,音樂老師不服問為什麼要盤查,警員只表示「之前沒看過妳」、「因為妳一直看我,憑我的經驗……」要求A出示證件。

A不滿自己無端遭警員攔下,與警員發生爭執,持續質疑警員憑什麼懷疑自己,而警員始終沒有說出盤查的依據與事由,只是反覆強調自己是警察所以有權要求提出證件,最後A出口「你真的很蠢」,於是被按壓在地、上銬逮捕。

A在臉書上憤而表示:

我被一名穿著警察服的男人,在人煙稀少的街角攔阻盤查、被限制憲法所賦予的人身自由、被粗暴無禮的拉扯、碰觸、傷害身體、被搶奪手機,導致無法錄下在公眾場所、光天化日之下發生的男員警對待女性人民的粗暴行為。因為一名穿著警察制服的男人的騷擾與阻撓,我失去了9個小時的人身自由、身體受傷、尊嚴盡失、蒙受羞辱、無法工作、無法上課。我能怎麼辦呢?

該事件引發媒體廣泛報導以及社群網路熱議。本案當事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由於檢方正在偵查中,因此不做過多評論,本文擬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盤查發動要件等法律議題進行探討。

「盤查」之要件與程序

在一個民主自由的國家,人民享有行動自由以及隱私權。將人民攔下,要求提出姓名、出示證件,本質上都是對於人民自由權與隱私權的干預。因此,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下,警察才能「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配合盤查、臨檢。

警察盤查民眾的法源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可以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符合以下情況之人查證其身分:

  1.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3.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4.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5.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6.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從以上第一至四款的規範來看,可以歸納出,警察只有在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與犯罪有關」、「有人身危害」的情況下,才能對特定民眾進行盤查。

至於第五、六款的「特定場所」盤查,則必須是特殊許可處所,或是經同條第2項規定「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處所,且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在實務上,如果警局長官為這項指定,應該要有書面的公文作為依據,以確保該指定的明確與權責。

在指定處所時,也必須注意合憲性的問題,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亦即不能空泛的將轄區內與防止犯罪、維護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無關之地點,大範圍的通通恣意指定為警察任意盤查的處所。

在盤查程序方面,人民也有權利知道「我是依照法律的哪一條、什麼原因被盤查」,申言之,警察在執行盤查臨檢勤務時,必須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在現場情況容許之下,告訴人民為什麼懷疑他,以及依照同法第6條的哪一款規定盤查他。

在以上盤查的實體與程序要件合法的情況下,人民才有義務提出證件、告知姓名,否則,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拒絕之。當人民認為警方的執法程序不合法,侵害自身的權利而有所質疑與不滿時,可以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此時警員如果認為異議有理由,就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如果認為無理由,則應依照人民的請求,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給當事人,作為之後法律爭執的憑據。

妨害公務?以「臭俗辣」不起訴處分案例為例

本案目前在檢方偵查中,因此對於A究竟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的部分,本文不做過度的揣測與探討。在妨害公務罪的法律要件上,以下討論實務上另一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筆者於2018年上半年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講授《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臨檢實務」的講義與課堂上討論的案例[1]

該案的事實摘要如下:某公寓大廈住戶間有糾紛,員警接獲住戶報案,表示住宅中有人在「賭博」,但前往現場並沒有發現什麼不法,正巧當時被告和朋友出門,警員在大樓電梯與大廳對被告發動「身分盤查」,被告也提出身分證供查驗,但是警員仍然一路尾隨、詢問被告和其友人「住宅內的人在做什麼」,因此被告不斷質疑「找麻煩」,並在憤怒之下撥打110勤指中心「申訴」。在與110通話過程中,被告突然轉頭問一位警員:「你叫什麼名字?」遭警員拒絕,被告遂以台語脫口「臭俗辣」(臭豎仔),警員認為被告辱罵公務員而將之逮捕。

檢察官勘驗案發時的錄影畫面,發現當時兩名警員(下稱警員X、Y)與被告之間的對話內容大致如下:

被告:(問朋友)要投訴警察的電話是「119」嗎?
警員X、Y:打「110」啦。
警員X:你打,沒關係,119是消防隊,讀一下書好嗎?
被告:我沒有讀書捏。
警員X:我看得出來。
警員X:(對被告友人問)你是他的誰?你是他的朋友嗎?
被告友人:什麼朋友?
(被告撥打110勤指中心投訴,與勤指中心通話)
被告:喂,我要報案,OO路OOO巷,哪個地區喔?
警員X:OO區啦。
被告:OO區,我要投訴你們你們那個警察態度惡劣,那個你們派人過來,我要投訴他。
警員X:我人就在這邊了啦,是要派什麼人。
被告:(問X)你叫什麼名字?
警員X:我為什麼要跟你說我叫什麼名字?你自己去查阿。
被告:你「臭俗辣」。

這件案件最大的爭點在於:警員到底在執行什麼公務?該案警員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發動盤查的依據」,自承不符合盤查要件、到庭警員也不認為被告案發時走在公寓大廈電梯間和路上有什麼危害。

而刑法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章」的保護法益[2]為「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因此就該罪章中侮辱公務員罪、對公務員施暴罪等罪名要件的解釋上,成立犯罪的前提都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如果不是合法執法,就不是國家權力的正當行使。那麼對違法在先的公務員施暴、侮辱等,不應成立妨害公務罪章的罪名。

如果被罵、被施暴的違法公務員想要興訟的話,應該提告公然侮辱或其他個人法益的罪名,讓檢察官和法官判斷公然侮辱是否成立(算不算公然侮辱、又或是「合理評論」而不成立)。而在以上新北地檢的案例中,警員並沒有提告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認為,本案不符合盤查發動要件,警察並非依法執法,因此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立法目的為使公務人員得以順遂執行公務,且避免公權力之行使受到重要性之貶低,而非要求人民進退應對無時無刻均彬彬有禮。……

本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業已提醒相關員警,爾後面對民眾時,依照我國之社會文化背景,難以要求民眾使用專業之用語,是以必須揣測民眾真意,在盤查或臨檢發生爭執時,於不影響安全情況下,提醒民眾注意警察制服之編號或提出警員服務證,並在民眾表示不滿時當場教示不服警察職權行使時之救濟方式,以避免再發生類似之衝突。……

……觀之被告與X、Y你一言、我一語、答非所問、近乎「抬槓」而令人啼笑皆非之上開對話內容,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針對員警執行勤務而為攻訐與謾罵等妨害公務之惡意存在。從而,被告所為顯非純屬空泛攻訐、無任何思想或意見表達之言論,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其對於員警執行盤查之程序有所不滿,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之範疇,尚無從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以上不起訴處分,係筆者於新北地檢署服務期間所作,但值得我們玩味的是,筆者2018年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五個梯次、總計千名員警的講座中,也讓當時在座所有具有第一線執法經驗的員警進行討論,每一梯的員警都在不知道上開不起訴處分的結論之下,以絕對多數的決議集體討論出「不成立妨害公務罪」的結論。

這是否意味著,如果多數員警們拋開了上級施加的績效與達成率的枷鎖、升官與功獎的貪欲,而以最單純、平靜的本心回到課堂上,就能重新找到心中那方「守護法治國」的光明之地?

中壢分局警員是否真的「很蠢」?

回到本文首揭案例,從警方提供給媒體的警員秘錄器影片來看,該警員答不出盤查的法源依據,只有強調「我沒有見過妳」、「怕妳是失蹤人口」等顯然和以上法定要件無關的說詞,甚至曲解法律:「公眾得出入場所,我就可以臨檢妳。」

然而,如同上文所分析的法律要件,並非所有公共場所都容許警察恣意盤查,干預民眾的自由與隱私權,本案警員的說詞,顯然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的任何一款事由。

只要稍有偵查或警察實務經驗的人,多少都可猜出以上的說詞「醉翁之意不在酒」,最大的關鍵還是在於警界不合理的績效要求,迫使第一線員警以「亂槍打鳥」的方式隨機對路上民眾進行盤查,或是發動進一步的「(被)同意搜索」、激怒民眾以進行「逮捕」以及「附帶搜索」——這套模式,蔚然成為目前警察實務的常態,甚至濫行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架空了《刑事訴訟法》的規範[3]

除了試圖亂槍打鳥來追求績效以外,另有媒體報導:「中壢警分局回應,案發處時常有『流鶯出沒』,被警方列為治安熱點。」問題在於,「流鶯出沒」這個理由,和預防犯罪、防止人身危害有什麼關係?更嚴重且可能涉及性別議題的問題在於,在一個21世紀的自由國度,我們真的要容許警察以「流鶯出沒」這種荒唐的理由,任意對於路上「陌生臉孔」的女子進行盤查嗎?

除了以上實體要件的問題外,本案在程序上也令人感到困惑。從密錄器影片可以聽到,在A質疑:「你為什麼懷疑我?」的時候,警員並沒有提出一個合理懷疑的理由,因此,在警員沒有踐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告知事由」的程序下,A當然可以拒絕告知姓名或出示證件。

在盤查的實體發動要件充滿疑問、沒有完整踐行程序的情況下,本案警員的行為到底算不算「合法執行職務」,A在被激怒的情況下脫口「很蠢」之語,是否為「合理評論」,相信具有基本法治觀念的公民,心中自有一把尺。

事實上,近年來警方移送的「妨害公務」案件,越來越多檢察官認定警方違法而為不起訴處分、法院認定警方違法而為無罪判決的案例,且迭經媒體報導[4]。身為法治國家的警察,理論上應當清楚認識到「執法之前,先要守法」的基本觀念,警界也應該都知道,妨害公務罪的前提在於「合法執法」,所以如果要以妨害公務罪逮捕民眾,那麼勢必要經過司法審查其執法的合法性,也就是可能遭到檢察官或法院「認證違法」、認證被民眾罵的內容是「合理評論」的「風險」。某種程度上,這也是需要勇氣的。



作者為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生,曾任澎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共計3年9月,具有刑事偵查、公訴與執行實務經驗。主張法學理論應作為實務的指引;實務工作應以實踐理論為目標。不能實踐的不叫理想,而叫幻想;法學不是幻想,而是應用的社會科學,思想的核心是幫助人們互相尊重而共同尋求幸福。而司法實務工作者的任務便是窮盡一切力量去實踐最初習法時那個發光發熱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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