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人之爭,一錘定音

胡博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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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以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8號通令各部會,依《國籍法》之定義,中國大陸人民不具中華民國國籍、非屬中華民國國民,自不享有或負擔中華民國國民之權利義務,凡舊函釋與此牴觸者,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或不再援用。

換言之,在此之下,居住在中國大陸的人民即不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該函的出現乃是此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高雄市政府必須依據《國家賠償法》為來台環島旅遊而在高雄市路竹區因路燈漏電而死亡的錢姓大陸民眾負責,並必須賠償463萬元台幣一事所引起。不過其實這個爭議不是今年產生的,因為在今年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判決,關於大陸人民是否要賠償的問題並沒有出現在判決當中,已經不是攻防的重點。

圖片來源:翻攝自鄭運鵬 Cheng Yun-Peng臉書

當初係因國賠法而衍生問題

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的判決中為何要處理這個問題,乃是被告高雄市政府的代理人抗辯,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5條之規定,所以才會有《國家賠償法》第15條的爭議出現。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並沒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的規定,因此類此的爭議在對岸是沒有辦法請求的。

《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為,「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這點乃是表彰平等互惠,不過該規定乃是過時的規定,一方面在解釋上倘若該國家對於我國國人沒有規範時,則就會變成適用上的問題。

另外一方便以國籍作為適用標準在現在的人權觀中也不合時宜。而如果大陸居民是外國人的話,則要回頭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賠償法,倒也沒有排除他們口中的台灣地區居民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賠償法,只是該法沒有規範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的部分,因此類似的狀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也無從索賠。

而似乎引起大家誤解的是法務部於82年8月5日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該函的內容為「本件經本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研議,其結論為:所謂『中華民國人民』,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該條例及『國家賠償法』,並無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因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似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但地方法院其實也沒有直接採用該函的見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是認為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的,法官也函詢過陸委會,大陸委員會回應的,109年7月29日陸法字第1099906751號函內容是:「國家賠償法對於中國人陸地區人民是否適用,並無明文規定,但基於人權保障及人道理念,應適用國家賠償法。」

所以很多人都對法院跟陸委會有所誤解了,而在《國家賠償法》的修正草案也在人權考量下對這個規定做了改變了。不過確實大陸地區人民到底是不是中華民國國民這是個問題。因為依據《國籍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籍的四個可能,「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但到底什麼是中華民國或者是本來誰是中華民國國民也沒有規範,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大陸地區居民的定義並沒有牽涉到國籍,也只有戶籍的問題。該法規範又是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的授權,以此規定作為特別規定去做解釋,這個是行政院的邏輯脈絡。就這個脈絡與法律適用上來應該可以理解。

陸委員從沒有肯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就是中華民國國民

如我們所看到判決內所引用的大陸委員會的函示,大陸委員會也從來沒有肯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就是中華民國國民,所以外界對於政府跟法院的立場可以說誤會大了。不過,確實過去會有這樣的想法,乃是長期政府態度如此,該函的出現可以一改過去的態度曖昧。當然也有民眾認為這點表態並不足夠,應該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因為法院還是可能不遵循行政機關的函示。

三權分立下,法院確實僅須依據法律規定來做審查,但在法律解釋上,一般法院除非審查標的為行政機關的行為,否則都會尊重行政機關的函示,這也是在這個判決中,法官為何函詢大陸委員會的原因。所以以此作為立法的推進,其實是沒有必要的。而事實上在比較新的規範當中,例如入出國及移民法,也已經清楚規定了兩岸的部分要怎麼處理的問題。但還是得注意的問題是,我們很多法律當中對於這個部分採取模糊態度的,未來還是要一併的處理修正。

作者為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暨公法中心主任,德國柏林洪堡大學法學博士,時代力量創黨黨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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