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除偵查庭是實現當事人對等的第一步

吳景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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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80年,審檢雖已分隸,但在法庭裡,檢察官仍是與法庭同坐,直至1990年,檢察官才被拉下法官席,致與被告、辯護人對席而坐。只是法庭形式上的平行,並不代表當事人真正對等,這可以從偵查庭的存在,凸顯出這種地位差。

檢察官不是法官

由於法官、檢察官,在考試、訓練、待遇等,皆屬相同,亦可申請互調,就易使兩者的角色產生混淆。而這種錯亂,更因《法院組織法》規定有檢察機關、《法官法》規定有檢察官,而被強化。尤其在1995年大法官所作出的釋字第392號解釋裡,將憲法中的司法機關,區分為廣義與狹義,而這廣義的司法機關,就包括檢察官在內,致使檢察官是司法官的錯誤認知,竟得到釋憲機關的認證,實令人不解與驚訝。

而在大法官會議轉化為憲法法庭後,這種混淆並未被消除。如憲法法庭的第一號判決,即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針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對拒絕呼氣酒測或肇事無法實施酒測的駕駛人,警察可對之為強制抽血,雖以違反憲法第8條的人身自由保障、第22條的隱私權保障及第23條的比例原則等,宣告違憲,並限期兩年內失效,惟在此過渡期間,此號判決卻強調,若要強制抽血,應先取得檢察官許可書。顯見,就算到現在,大法官仍是將檢察官當成是憲法第8條的司法機關。而在如此長久,甚至根深柢固的思維影響下,也就出現了所謂偵查庭的設置。

偵查庭的封閉性所產生的問題

目前對於偵查庭設置,主要是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偵查庭管理要點》。根據此要點第1點稱,是為落實偵查不公開及維持偵查的安全與秩序。而檢察官坐於高位,下方設有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位,被告、證人、告訴人等,則須於應訊台前接受偵訊。故偵查庭可說是簡化的法庭,卻無法庭的實質。

偵查庭配置圖。圖片來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因基於偵查不公開,整個過程必須保密,就失去公開的監督可能性。尤其檢察官,雖是刑事訴訟的原告,但於偵查階段,卻擁有強制處分權。如被告雖得有辯護人在場,但檢察官仍可動輒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以有妨害偵查為由來限制發言,致使辯護權受到壓縮。

除此之外,檢察官亦有傳喚證人之權,且若傳喚不到,還可對之為拘提。而證人在接受訊問前,也必須具結,若有不實陳述,就會有刑法第168條,即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偽證罪責。而因偵訊乃於偵查庭進行,即由檢察官在上,被告、證人在下的方式,來進行訊問,在無形中,就使檢察官法官地位相等同,也使偽證罪,成為偵訊的一種手段。

廢除偵查庭毋庸動用修法

總而言之,目前以偵查庭來進行偵訊,既是種糾問主義,更是由檢察官所完全掌控,因此所得的被告與證人陳述,是否基於自由意志、是否被誘導、有多少真實性等,都得打個大問號。故在偵查庭,僅是依據行政內部規則而無法律授權下,就應立即廢除,也才能踏出當事人對等的第一步。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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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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