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談禁止雙重危險(二)

台灣公民人權聯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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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提到,從理性和普遍出發的禁止雙重危險,不能以歷史或者群體的脈絡來迴避。這次比較深入談談這個問題,逐步闡明禁止雙重危險的意義,探索何以可謂來自理性和普遍的理據。

內容主要參考王兆鵬老師的《一事不再理》以及日本學者高倉喜新、辻本淳史的論文和沈宜生《刑事不對稱上訴制度》的博士論文。當然,還有些是兄弟所獨創(?)的想法。所有人性的,太過人性的,都在裡面。

圖片來源:AdobeStock

美國憲法明訂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美國聯邦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同一罪案,不得令其受兩次生命或身體上之危險。」的規定,一般被視為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代表作」。經過眾多判例的智慧累積,形成強大的人權保障原則。

美國的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經歷過三個階段。1896年Ball案,聯邦最高法院明白揭示,判決無罪後不得就同一行為再次審判。1904年Kepner案,限制了檢察官對無罪判決的上訴。1957年Green案,形成了所謂「默示無罪」的概念。

有原則就有例外,例如,政府機關已謹慎調查,仍不能發現較嚴重的犯罪事實的「謹慎調查原則」就是例外。當然,被告曾賄賂法官也是例外,可以說相當合理。

禁止雙重危險的概念,若說是理性成長茁壯的智慧昇華過程,一點也不為過。其理據可大致整理如下,讀者們也可以運用自己的理性,思考還有哪些可能性。

落實無罪推定

假如被告不受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保障,則無罪推定將變成有罪推定。一定要追訴到被告被判有罪為止的心態,就是認定被告有罪才會一路追訴下去,則無罪推定這個黃金律將成空言。

證據的保存期限

培根說:「司法正義在新鮮的時候最甜美。」食物有保存期、賞味期,證據也有。時間越久,證據越易腐敗變質,反覆追訴,證據將隨之消耗殆盡。

阻礙人生規劃

無止境地追訴,將使得被告無法規劃人生。有人享受隨波逐流,四處為家,有人追求按部就班平穩生活。無論如何,喜歡浪跡天涯,也是一種人生計劃。如果電車沒有時刻表,或者不按時刻表,連幾點出門都無法決定,要幾點休息,幾點調鬧鐘都失去意義。完全無法規劃的人生不是人生。

防止冤獄

國家機關擁有充沛與優勢的資源,絕非被告可敵,若容許檢察官重複追訴,必定會對無辜之人造成冤獄,無辜之人終成「有罪」之人。

反抗與不反抗

無止境的追訴,會讓被告陷入永遠無法擺脫被判決有罪的命運。面對荒謬命運,要如何生存?是持續反抗,還是第一次就投降?在無止盡的折磨與負擔下,是享受反抗還是被反抗享受?

這個世界,有人意志堅強,面對不義徹底抗辯到底,有人生性膽小怯懦,輕易放棄。有人口袋滿滿,重金禮聘大律師為自己辯護,有人口袋有洞,一旦成了被告,就開始不公平的賽局,只能「向命運低頭」。

真實世界比小說離奇,逃不出的命運籠牢,說不出的無奈與無助。推大石的薛西佛斯,再也推不上去,就是被石頭壓死。

不公平的賽局

若容許擁有優勢資源的檢察官在一次失敗後,「盤點缺失」後再戰,將是一場不公平的賽局。不公平的球賽,要怎麼打下去?資源有限的被告如何應付一場又一場的追訴賽局?

防止追訴審判帶來的痛苦

追訴審判過程的焦慮、不安、羞辱、難堪無疑會對被告形成壓力。須注意,痛苦其實不是只有被告會感受到,法官、檢察官和律師都會有。你有壓力,我有壓力,大家都有壓力。批判法學派(CLS),更赤裸裸地指稱法律家們的個性(性格、文化背景、政治態度等)會對判決帶來影響,不可不慎。

防止騷擾被告

須防止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檢察官有不正行為。例如,檢察官為了政治動機或者其他理由,將「一件事」拆開來分別起訴。也應避免媒體為騷擾被告而持續逼著檢警調查追訴,更要避免檢察官在無勝訴希望時,刻意避免判決的形成(例如造成錯誤審判或請求撤回起訴),待日後再補強證據重行起訴。

確保判決的終局性

在法院判決確定後,若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起訴審判,人民會對司法喪失信心。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應只是一種間接效果。

禁止重複處罰

王兆鵬老師在書中把「一事不再理」與「一行為不二罰」做了精密的分析,認為二者非屬一事,可謂言之成理。王老師對「罰」這個字的概念有著法律專家的嚴謹,但M認為,「罰」的概念可以放寬一點、生活一點。漫長的程序本身就是一種「罰」。被告若在反覆追訴後被判有罪,就成了程序上一「罰」,實體上又一罰。

形成誘因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8年之Crist v. Brestz案判決中,明確表示,即令無判決之結果,被告亦可能受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之保護。

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存在可以形成誘因,讓參與者知道無論是偵查、起訴、審判,每個階段都要保有「全局」的程序觀,不要硬去切割一連串的程序流,知道一個階段浪費一點,終將累積成巨大的資源浪費。

訴訟經濟

一再重複追訴產生的成本,無論是什麼成本,某種程度並沒有讓應該承擔的人承擔。司法又是公共財,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利益和成本的歸屬或者負擔常未必能明確(外部性)。為了不浪費資源,應透過立法或憲法解釋限制無謂的重複追訴,防止有人搭司法便車,方符合訴訟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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