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災保險新制之光與影

周兆昱
1.2K 人閱讀

前言

歷經多年推動,立法院終於趕在今(2021)年的「5.1勞動節」前夕完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職災保險法》)之三讀程序,送給全國勞工一個「大禮」。

圖片來源:蔡英文臉書粉絲專頁

雖然因為新制上路需要若干準備時間,以致《職災保險法》還必須再等待一段時間才能正式施行。但是,隨著該法完成立法程序,我國勞工職災保險制度即將邁向新的階段應是無庸置疑。未來勞工職災保險新制施行後,除了可減少合法不參加職災保險之勞工人數外,亦可提供如平台外送員等,法律關係不易認定之新型態工作者一定程度勞動權益保障。

惟勞工職災保險新制雖然有許多值得肯定之處,卻也留下若干仍待解決問題。以下分別說明勞工職災保險新制中較現行制度進步之處,以及未能藉由本次立法得到解決之問題,希望有識者能夠持續關心此一議題,並於未來修法時提供良善且具可行性之建議,俾利職災保險制度之保護效果能最大化,減少職災勞工及家屬之損害。

新制度之光彩

首先,《職災保險法》將強制納保對象從現行勞工保險所定,僱用勞工五人以上公司行號、公民營工廠礦場、交通公用事業、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法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員工等,擴大到「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勞工及「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並且無受僱勞工人數之下限。

從而,過去因職業災害保險係依附於勞工保險,且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五人即可合法不參加勞保,以致受僱微型企業勞工於發生職災事故後,因雇主未為其加入勞保而無法領取勞保職災給付之現象將可得到改善。此外,過去曾有受僱於未滿五人事業單位之勞工為求發生事故時能夠獲得保障,自行前往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卻於實際發生職災事故時被發現投保資格不符(有固定雇主勞工不得於職業工會參加勞保),因而被取消投保資格且未能領取給付之憾事亦不再發生。

再者,因為過去《勞保條例》第11條規定,事業單位於被保險人到職當日辦理加保手續者,勞保效力自加保之日開始;未於到職當日加保者,勞保之效力會自加保之翌日才開始生效,以避免雇主甚或勞工投機取巧,於發生事故後始辦理加保手續。故而,實務上即曾發生雇主基於各種原因而未能於勞工到職日辦妥加保手續,但是勞工就剛好在「到職後、加保前」發生職災,因此無法領取給付之憾事。甚至因為雇主採取郵寄書面加保申請書方式辦理投保手續,不料資料卻於郵寄過程中「失蹤」,以致該名被保險人雖不幸於到職日當天下班時即因發生車禍身亡,卻無法領取相關給付之爭議(此為筆者昔日任職地方政府勞政單位時親身經歷之勞資爭議事件)。

為改善因雇主未能及時辦理加保手續,因而造成勞工無法請領職災給付之情事繼續發生,《職災保險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新法特別將職災保險效力之開始一律定為勞工之「到職日」,而非申請加保日或其次日,將可免除勞工權益因雇主之疏失而受到不利影響。

其次,雖然職災保險新制擴大強制納保對象至僱用勞工一人以上事業單位,且將保險效力開始期間定為勞工到職日,以強化對於勞工之保障。但是,可能仍舊會有事業單位根本未辦理職災保險,因此影響到勞工領取給付之權益。為避免應強制加保事業單位始終未辦理加保手續,《職災保險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後於該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亦即,對於強制納保對象勞工因雇主疏失而未能依法加保者,先由保險人即勞保局依法給付後,再命投保單位繳納。易言之,《職災保險法》係規定由國家先擔負給付之責,再向違法之雇主追償其應負擔費用,而非採取現行《勞保條例》只規範雇主應賠償勞工未加保所生損害,但須要由勞工或家屬自己進行法律救濟程序之立法體例,大幅減輕罹災勞工或家屬之負擔。

按勞工不幸發生職災者,輕則受傷住院無法工作,重則失能甚至死亡,此時若還要負擔冗長之法律程序始能得到法定給付之賠償,實非合理,更可能因為不堪身心沈重壓力而被迫放棄求償或以極低金額與雇主和解。從而,先由資力豐沛之國家代雇主為給付後,再向雇主為必要之追償制度設計,確實是落實對罹災勞工或家屬保障之重要規定。

又《職災保險法》第10條第1項創設了現行勞工保險所無,非屬同法第6條強制加保對象,但是「實際從事勞動人員」得自行加保之制度。故而,自營作業者、受僱於未辦理登記者(如工地工頭僱工等)之勞工,乃至近年來日益盛行之平台外送員,均可利用新設之自行加保制度參加職災保險,藉以獲得最低限度之保障。

此類人員之工作內容及收入雖然千差萬別,但是,彼等具有無固定工作來源,即就業不安定與必須自行承擔不能工作時風險的共同特色。因此,此類人員如不幸發生職災事故時,因為無雇主可以吸收其損害,只能自行承受全部風險及損害。在現行勞保制度之下,彼等固然可以透過職業工會參加勞保,惟必須繳納較高額之勞保保費(即普通事故保險與職災保險合計保費之60%),並無只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選項(已領取老年給付者等投保人除外),此規定即可能降低此類人員參加勞保之意願。

管見以為,在尊重工作者個人財務規劃之前提下,新制提供實施從事勞動者只參加職災保險之選擇,可謂是重要的改革之一。

新制仍待改進之處

如上所述,職災保險新制廢除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下限之規定,因此只要僱用勞工一人之雇主即有加保之義務。但是,《職災保險法》第6條第1項之強制加保規定適用前提是受僱於「已經辦理登記」或是「依法核發聘僱許可」雇主,前者為一般事業單位,後者是僱用家事移工之雇主。至於未依法辦理登記,亦即違反相關法令規定非法經營事業之雇主,反而不必適用《職災保險法》第6條第1項強制加保規定,形成守法者反而被課以較重責任之不合理現象。

亦且,有不少僱用家庭看護工等家事移工之雇主本身也只是一般受僱者,僅有難謂豐厚之薪資收入,但是仍舊必須為其僱用移工加入職災保險。相較之下,違法經營事業獲取利益之事業主,在新法中反而無須為其僱用勞工參加職災保險,此實不合於事理之平。

此外,在職災保險新制僅課合法經營雇主強制納保義務之情況下,會使《職災保險法》第13條第1項之勞工到職日生效規定,以及同法第36條保險人先為給付規定等進步的立法,均只限於「符合第6條規定」勞工始有適用,而不及於未依法辦理登記之事業單位。如此一來,新法難免給人為德不卒之感,畢竟雇主違法經營之責任不應由勞工承擔。

相較於我國《職災保險法》就被保險人之範圍仍舊採取列舉式規範,日本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以下簡稱《勞災保險法》)第3條第1項只規定,「本法以僱用勞工之事業為適用事業。」(この法律においては、労働者を使用する事業を適用事業とする。),並未加上行業別或有無辦理登記等限制,藉以確保勞災保險法能夠適用於所有勞工(惟應參加其他保險之國家直營事業或官公署職員則非本法之適用對象)。

故而,雇主不辦理登記之違法行為即不會影響勞工參加勞災保險及受領給付之權利。因此之故,即便是不法工作之外國人,一旦發生職災,不論雇主有無加入勞災保險皆能受領給付,不限於合法辦理登記且已完成加保手續之事業單位。

按職災保險是國家提供有從事勞動事實之人的最低限度保障,此點可由新制之下,即使是部分工時勞工亦以基本工資投保薪資為下限,以確保其能於職災發生後仍可維持基本生活得到證明。既然如此,法律豈能將雇主不法營業之不利益歸由勞工承擔?更何況,取締不法經營業者原本是政府之責任,要求應徵者事先查證事業單位有無辦理登記實非合理。

此外,例如路邊攤等零細事業單位本身即無辦理登記之可能性。但是,此類經營者仍可能有僱用勞工之需求且此時雙方之僱傭關係明確,惟在職災保險新制中卻只能利用第10條自行加保制度參加保險,對於受僱勞工之保障顯有不足。

結語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可謂係蔡英文政府《繼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及《勞動事件法》之後,完成制定之第三部勞動法律,且其影響範圍應該會遠超過前二部法律。因之,吾人於樂見職災保險終能自勞工保險分離獨立,並擴大其保障範圍之同時,對於其尚有不足之處仍應即時提醒相關機關儘速檢討修正。

惟有如此,方能在我國職災發生率始終難以大幅下降之現實下,提供最多數從事勞動者最低限度之保障,以降低職災發生後對勞工本人或家屬之衝擊。最後,古人有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因此吾人更期盼未來職災保險之執行機關即勞保局能夠儘可能簡化相關手續流程,避免勞工或家屬因手續繁雜而被迫委由所謂「勞保代理人」代為申請,並因此被抽取高額「代辦費」。唯有做到「法律周全、手續簡便」,才能真正落實國家對於發生職災勞工或家屬之基本照顧。

留言評論
周兆昱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