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解釋也能自助餐?政院同婚草案真的不開放共同收養嗎?

邱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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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1日,行政院院會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草案。圖片來源:蘇貞昌Youtube

行政院同婚草案終於出爐,定名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748施行法》)」。根據法務部的說明,此次草案未包含同性婚姻關係二人共同收養子女。實際草案規範內容以及主管機關態度,確實如此。不過筆者要指出:歷來釋憲的發展,婚姻不只是結合相伴的自主決定,而參雜的家庭倫理的制度考量,形成一套錯綜複雜的規範,並禁止立法者任意更動。因此,行政院的如意算盤恐難如願,透過解釋後,《748施行法》仍然可理解成允許共同收養,否則,可能形成草案施行釋748,卻意外違反釋712的情況。

首先來看《748施行法》草案。立法技術上,草案用詞避開民法或專法的用詞;內容上,草案將配偶雙方當事人重要的權利義務內容明文規範,並在立法理由說明中屢屢提及是參酌民法的某某條文,最後有第二十四條在民法總則、債編與非民法法規上,準用異性結合的規定。

綜觀草案全文,可說是表面符合公投,沒有採用修訂《民法》婚姻規定的形式;但實質權益面,就是順著《民法》思考。不過,無論是直接寫入草案內文,或準用《民法》的條文,都不包含配偶間共同收養子女(此為民法《親屬編》的規定)。這,是相關爭論中相對爭議的部分,政院草案煞費苦心的以不規範、不準用的方式,精準地將此部分留下:沒說允許共同收養、但在用字中也沒有不允許。然而以下本文將指出,納入憲法觀點後,卻是非允許不可。

以釋憲文建構的憲法婚姻規範

這首先要從我國憲法上的婚姻規範談起。

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並沒有婚姻、家庭的用語。

但是實際上,透過屢次的釋憲,憲法對婚姻建立了一套規範。婚姻不單純只是自願兩人的主觀權利,而是憲法確保某一套婚家制度一定要存在,在此前提下個人去參加這個制度,因此有關的權利就不能違反這套價值。

釋554中提及「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指出憲法上婚姻制度的社會性功能。

在此觀點下,婚姻制度就不只是親密關係的自我決定,而有諸多社會性考量,憲法上的婚姻制度,因而有許多約束、規範(而非予與利益)的面向。

屢次的釋憲,憲法對婚姻建立了一套規範。婚姻不單純只是自願兩人的主觀權利,而是憲法確保某一套婚家制度一定要存在,在此前提下個人去參加這個制度,因此有關的權利就不能違反這套價值。圖為司法院憲法法庭。Jiang@維基共享資源(CC BY-SA 3.0)

例如,釋569表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明白指出限制自己配偶與他人通姦,是一種基本權利;釋647則提及「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認定事實上的生活伴侶(非法律夫妻)之法律保障,不能損及婚姻制度。

論及收養問題的釋712,則從家庭在社會生活上對個人的功能來推論,支持個人為獲取此種支持,應將家庭制度中的收養視為憲法上的基本權來保障。在解釋文中,大法官明確表示:「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收養是憲法婚家制度的一環,亦是憲法肯認的自由

將釋748放在這個脈絡下時,我們可留意到:解釋文在承認同性婚姻時,更屢屢提其親密、永久、排他的結合,而748施行法草案也繼受這個定義。親密與永久,涉及結合安排生活的方式;排他甚至牽涉到未參與結合的第三人。凡此,均非單純自主空間展現,而需要制度安排,來約束此結合內外,不同人的權利義務。這些,都是憲法對婚家制度的規範。

憲法本身並未規定婚姻,而是透過解釋一點一滴塑造,婚姻的制度性保障本來是德國法上的理論,與彼邦基督宗教獨尊婚姻的價值觀點有關。在我國解釋繼受的過程中,有時又看得見父權思維的影響(請參見筆者〈在台灣,婚家制度是個憲政怪獸〉)。因此,具體來說,婚家制度不能被立法者廢除的核心內容究竟為何,難以掌握。

但既然釋憲者已經解釋,對人民來說主張釋憲文內容提及的權利,實是天經地義。如果婚姻不只是相伴,而是後面有特定維護的價值內容,《748施行法》草案只允許繼親收養,不允許婚後共同收養,實在很難自圓其說,且容易在解釋上仍得出開放的結論。

詳細言之,在釋712之下,收養是憲法上的自由,並且是憲法上婚家制度的一環,《748施行法》草案不規範、不準用《民法》夫妻共同收養,這不能限制個人仍能以《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兒少法)的相關規定收養子女。

在釋712之下,收養是憲法上的自由,並且是憲法上婚家制度的一環,《748施行法》草案不規範、不準用《民法》夫妻共同收養,這不能限制個人仍能以《民法》、《兒少法》的相關規定收養子女。圖為紐西蘭一個女同志家庭。圖片來源:Emily Walker@維基共享資源(CC BY-SA 2.0)

單方收養將造成問題

這樣一來,《施行法》的不規範,反倒造成了同性結合一方收養子女,他方卻跟此養子女無任何關係的情況。在《民法》規範下,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有互相撫養的義務(民§1077、§1084),未成年情況下(養)父母更有教養的義務(民§1084)。

此外,同性結合間有同居義務(748施行法草案§11),因此在單方收養的情況下,養子女跟未收養一方實際上生活關係仍然相當親密,法律上卻沒有相應的權益規範,他方對之不能管教,此種法律規範反而妨礙的同性結合的共同生活。

況且,《兒少法》有先行共同生活的規定(§17II),在法院認可收養契約前,得先觀察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的情況,如此一來收養一方的配偶勢必也受到法院觀察。

草案一方面不規範、不準用共同收養的規定,使得一方收養不必為他方事先同意,若是同性結合雙方對此點無共識,法律卻允許單方收養,這對共同生活無疑是潛在的破壞;另一方面,就算雙方想要共同收養法律卻不允許,就導致勢必要單方收養,他方只能是法律上的陌生人,對養子女缺乏相關權益,在經營同性結合與單方養子女三方構成的共同生活,形成挑戰。

用憲法上的術語來說,源於婚家制度保障的收養自由,在同性結合行使時,竟因缺乏共同收養規範,而會妨礙到結合之間親密生活,不是概念上極大的矛盾嗎?憲法下婚家制度的其中一種權利行使,會妨礙到其下的另一種權利,這樣規範缺乏的狀態,憲法能夠允許嗎?

綜上所述,儘管《748施行法》草案刻意排除有關共同收養之規定,這是政院的主觀意圖,但本草案立法目的──保障同性結合親密之共同生活──之下,仍有逕行準用民法共同收養規定的空間,這不是對草案中任何條文的解釋,而是基於草案立法目的,在法理上做的類推。

作者邱子安為男同性戀,淡大公共行政學系畢業、台大政研所公行組碩士班,曾任競選工作、英語補習班助教、遊行幹部、非營利組織專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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