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流言終結者/假釋後故意犯罪一律「回去蹲」違憲:釋字第796號說了什麼?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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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6日,司法院公布第796號釋字,指出《刑法》第78條第1項,對於受假釋人更故意犯他罪,不論他罪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是否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宣告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一律再入監執行殘刑,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

因此,釋字796號解釋宣告《刑法》第78條第1項在受假釋人另故意犯他罪,在他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法院應考量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而決定是否撤銷假釋。亦即,法院未來不得無視他案情節之輕重而一律撤銷假釋。

想當然爾,這號解釋引起廣大網友嘩然。有網友質疑假釋之人再故意犯罪,就代表他不知悔改,為什麼還要斟酌要不要撤銷假釋?此次司法流言終結者來淺析釋字796,到底說了什麼?

什麼是假釋?

根據《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宣告執行之人,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執行超過25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三分之二),可以報請法務部申請假釋。

那麼假釋的目的是什麼?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註1)同時亦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註2)

將犯罪的國民送入監獄內行刑,剝奪其人身諸多自由,是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的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註3)

故不論是在監執行徒刑或者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4,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的轉向機制。

因此法律規定,如果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而「撤銷假釋」之處分,雖然並非使受假釋人另外承受新的刑罰,然而以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效果,受假釋人必須再次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因而受到嚴重限制。

因此大法官多數意見認為,撤銷假釋的處分,仍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的意旨。

假釋的本質

我們回到假釋制度的本質上來看,假釋制度並不是憲法明定要求必要的制度,也就是說縱使沒有假釋制度也不當然會違憲;關於假釋及撤銷假釋的條件,應該是屬於配合獄政需求的立法裁量事項。

從刑罰目的論來探究假釋制度,學說上則有三種說法:

  1. 權利說:受刑人如符合法定假釋之要件,具有請求假釋之權利。
  2. 恩惠說:假釋係對於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之恩惠或恩赦。
  3. 折衷說:認為在罪責所容許之空間內運用矯治及教化功能,使不具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得以復歸社會。

折衷說係採所謂「特別預防說」解釋假釋制度之本質,亦即除刑罰之教化及改善等功能外,尚有排害功能,當受刑人已獲得改善,願意接受法秩序,基於國家刑事政策考量必須將其釋放,以避免感染惡習,而破壞監獄教化功能。

有意見認為,法官在裁量刑期長短時,就應該已經反應出犯罪行為之情節暨行為人惡性的輕重,而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1條第1項,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等縮短刑期規定下,受假釋者,也使得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在符合假釋條件之前,可能獲准假釋並於宣告刑或執行刑之三分之一左右提前出獄。這樣的效果,無異變更法院就其原罪責相當之確定判決,不但形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對受假釋人也是片面極為有利。

因此認為,與犯罪受害人相比,有處罰不相當致不公平或不足以遏止犯罪之批評,此部分犯罪被害人之心聲不應充耳不聞。

國家該怎麼對待一個犯罪行為人?

假釋制度最為人詬病的部分,在於相關程序不透明5,同樣地,《監獄行刑法》、《外役監條例規定》下之縮短刑期制度之公平性、透明度也顯然非為外人所能知。

能否假釋、如何假釋、假釋期間應遵守的條件等,都是國家政策問題。但是,大法官做出第796號解釋後,是否等同「放罪犯回社會提高犯罪率」?事實上,日常生活中有太多會把我們捲進犯罪的偶然,這些犯罪風險不會因為加害人是不是假釋的受刑人而有什麼不同。

受假釋者獲社會給予自我修正的機會,當然就要承擔起相對應的責任,自己應該知道這個機會得來不易,就更注意自己不再犯案,否則就該回去執行完「原本就應該執行」的刑期。

但之所以要修正假釋撤銷的規定,不是因為假釋者是否值得同情,而是因為原規定不符比例的剝奪社會復歸的功能與效應,違反憲法所保障的比例原則與人身自由等規定。因此,縱然假釋者曾經犯過社會所不容的過錯,但在他歷經重重關卡獲得假釋身份後,在一定程度上他已經為他的行為付出代價。而如果又因為不論情節之輕重的行為一律撤銷假釋,或許將讓他離社會復歸之路更為遙遠。


註1、《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參照。

註2、民國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

註3、《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

註4、《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

註5、請參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分組會議第 5 組第 1 次會議之會議資料:收容人處遇、假釋透明化(法務部意見)(資料編號-5-1-討6),點此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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