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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三)〉分析了警方故意違法搜索、抓人、威逼驗尿三部曲案例,該案一審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傳喚多名證人並對於偵查程序之合法性進行調查,從而認定違法取得應予證據排除,因無其他合法取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而為無罪判決。
本文將接著探討的問題是,這樣重大的違法情節,為什麼在偵查中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卻沒有發現?本案偵查檢察官不察警方程序問題而起訴後,公訴檢察官蒞庭並全程參與審判程序,也見聞了法院調查程序違法之證據,以及發現違法的過程,為什麼仍然堅持上訴?
檢察官明知警方第一時間無令狀違法搜索民宅,也未踐行逮捕通知,且本案情況依照一般偵查實務經驗難認係現行犯,因此員警要求被告L等人「配合」返回派出所,但為何檢方卻在二審法院判決理由欄第六點所載之檢方上訴理由中,堅持「足認被告遭查獲當下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所規範之施用毒品現行犯」,並以「被告於現場經查獲員警勸諭下,自願同意配合返所採尿」等各種扭曲又自相矛盾的理由,為警方的違法護航?
「上訴到底」的檢察官?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9條規定:「檢察官應督促受其指揮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本於人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公正、客觀依法執行職務,以實現司法正義。」
依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眾多版本教科書幾乎都會提到的傳統理論,檢察官是「法律守門員」(Gesetzeswächter),有義務捍衛程序正義,並以起訴門檻進行程序控管;德國學者Schünemann在其論文〈後現代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檢察官定位〉中表示:檢察官是「偵查程序的主宰者」(„die souveräne Herrin des Ermittlungsverfahrens“),且透過檢方於偵查中的強制處分與起訴決定權,可以讓程序中違法的「妖魔鬼怪消失於無形」(der ganze Spuk würde sich in Nichts auflösen)。(註1)
但以上充滿理想的理論,在我國警方扭曲的績效、不公平的獎懲制度而催生的違法案例中,檢方卻礙於現實而無法在偵查階段進行程序控制與守門的工作。(註2)這就是檢察學(檢警關係)理論與我國實務脫鉤的地方。
首先,本案除了凸顯警方績效制度,以及長期以來不把法律當成一回事的查緝政策外,也隱隱踩到了檢方近年來在警方績效制度、操弄媒體愚民的作秀文化下,對於警方動輒得咎,偵查的「合法性控制」軟弱無能的痛腳。
從案件類型與數量來看,本系列文(一)至(三)所分析的判決,都是地檢署的「毒偵」分流案件。由於我國政府查緝政策以及警方績效制度,導致基層員警為了追求績效與功獎,將盤查重點放在下游施用人口「打蒼蠅而不打老虎」(註3),結果便是地檢署湧入排山倒海的施用毒品被告,而這些單純施用或持有毒品的案件,案號就是「毒偵字」。
每年成千上萬的毒偵案件,人數有限的檢察官根本無力負荷,而這些案件的證據以驗尿報告、毒品鑑定報告為主,相對簡單且不複雜,且經驗上來說,施用毒品人口大多在偵查中「坦承不諱」,因此,案量吃緊的地檢署便將這些案件分流,交由檢事官初步負責審查證據內容、詢問被告、進行觀察勒戒或調查緩起訴條件的程序。
正因為內勤檢察官面對每日數十名甚至破百名被告,如果是現行犯遭逮捕的案件,通常無暇去發現較為「隱微」的程序問題;而案件進入地檢署並分「毒偵字」案後,在《刑事訴訟法》上定性為「司法警察」的檢察事務官也被數量龐大的案件癱瘓,逐漸變得機械化,也往往不會注意到程序問題;檢察事務官將進行單(請示單)與卷宗交給承辦(主任)檢察官時,檢察官在審查書面的過程,也常常會漏了程序問題,或是無暇調查程序。最後,從檢察事務官到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一關一關的淪為橡皮圖章。
但是案件起訴後,負責「蒞庭」參與審判程序、舉證與交互詰問、論告的公訴檢察官,依照我國檢察官制度,其角色並不是「被告的敵人」,而是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以及提供法院建議做出適當的量刑判斷。當然,公訴檢察官也是「法律守門員」,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條的客觀義務,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都應該予以注意。
所以理論上,如果公訴檢察官發現偵查程序嚴重違法,應該客觀的依照審判中調查的證據與事實,做出適當的決定。法諺有云:「筆受拘束,口卻自由」,也就是公訴檢察官雖然在書面上受到起訴書、上級書面指令等書面文件的拘束,但在法庭活動時得本於其法律確信而自由陳述意見,不受上級指令之拘束。
當然,也不受到偵查檢察官在偵查中,疏於調查程序問題的起訴決定的拘束。如果無視審判中發現的偵查程序問題,反而是非不分、互挺到底,才是踐踏公訴檢察官的尊嚴。
偵查主體的使命:花蓮高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檢方無視警方違法的證據而堅持「上訴到底」的案例,以花蓮高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為經典。在這個案例中,二審法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及卷證不符」,直接程序駁回上訴,並在判決理由中「提醒」檢方注意檢察官的定位與使命。
此案件起因是警方以被告「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的交通違規(行政罰,非犯罪)為理由,攔下被告查證其身分——這屬於交通稽查與行政罰的調查程序(註4)——被告被攔下時,不是《刑事訴訟法》的現行犯,警方沒有搜索票,也不能對民眾執行搜索。(註5)
然而,經一審法院勘驗錄影畫面,發現警方要求被告交出包包供警方查看,但被告拒絕,警方竟然對被告施加強制力「以雙手扭轉被告右手」,這個強制力的施加毫無法律依據可言,因此被告抵抗,但在場的其他員警不但不制止同事的違法行為,反而齊聲要求被告「配合一下」,在此過程中,被告仍拒絕「配合」,並氣急敗壞的回應警方:「我現在在錄影,幹你娘咧。」
旋即,警方以「妨害公務」的罪名逮捕被告,並進行附帶搜索,從他身上搜出毒品殘渣袋及吸食器。
以上以違法方式蓄意激怒當事人,使當事人不假思索地說出髒話,警方再以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之名、行無令狀搜索毒品殘渣袋之實的卑劣「偵查技巧」,在警界並不陌生,也是許多年輕員警對於「老學長」的「(違法與不當的)經驗傳承」不以為然之處。
不過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向來的實務見解,妨害公務罪成立的前提,必須是公務人員「合法」執行公務,如果公務人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人民為了保護自己而予以抵抗、或在情急之下脫口而出一些不雅詞彙,都不算是不法行為。因此,本案一審法院認定:員警之搜索行為顯然違法,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因此判決被告不成立妨害公務罪。
本案偵查檢察官在偵查階段疏未勘驗警方錄影畫面,因此未查得前因後果將被告以妨害公務罪名起訴,而公訴檢察官在審判中見聞本案程序問題,也理應看過錄影畫面,然而,在收到無罪判決後仍然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簡析如下:
- 被告確實有被搜到吸食器與殘渣袋
- 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警方攔停盤查,應屬合法
然而,以上理由,似乎與警方的違法搜索無關,在邏輯上,不能因為有搜索到違禁物即推論過程違法,而且「攔停盤查」並不包含以強制力逼使民眾屈服。因此,二審法院認為:
員警僅因被告消極拒絕,竟扭轉被告右手,欲使之屈服,已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為查證身分所得採取必要措施之範疇,顯非依法執行職務甚明,此時,法律即不應要求被告對於員警非法之職務行使仍應予尊重與服從,否則,無疑變相鼓勵員警非法執行職務,激怒被告以肢體或言語反擊後,再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創造」附帶搜索之契機。
而本案在員警扭轉被告右手、非法執行職務之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是以,被告反擊行為,既係針對員警非法執行職務行為,則員警非依法執行之職務,即無保護之必要,原審諭知無罪,於法無違。
此外,二審法院花蓮高分院更在判決中提醒檢方偵查主體的義務,是要帶領司法警察官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來發現實體真實,更要監督警方的程序合法性,而不是一味相挺導致混淆警方對於法律的認知,判決理由寫道:
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對警方執行職務合法性本應予適當指導與監督。上訴意旨認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查證身分權限,包括「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卻對於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需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之情形,方得檢查人民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要件,全然無視,顯係對法條規定之斷章取義,上訴理由與法有違,已不足採,且再次誤導、混淆員警對法條適用之認知。
至警方於違法執行職務後,雖有查獲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然而,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已明白揭示警察雖肩負維安防害之重大責任,然警察行為仍需「依法」為之,不容許為求目的而不擇手段,此為法治國之基本原則。
本件因警方違法執行職務而查獲之物品,已足使該項證據沾染瑕疵致證據能力存有疑義,危及國家能否成功追訴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效性,本應予究責,更無從以該項證據作為本案警方違法執行職務之合法性基礎。上訴意旨忽略刑事案件先程序後實體之基本檢視流程,徒以本案確有查獲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物為由,欲事後合法化警方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要求司法警察機關需「依法」蒐查之誡命,上訴實無理由。
因此,二審法院認為檢察官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直接以「程序不備」駁回上訴。只要稍有實務經驗的法律人都能看出,這代表的是法院認為檢察官的上訴書顯然毫無理由(甚至違反法律)可言,對檢方而言,是非常丟臉的事情。
法律守門員,不是被告的敵人
事實上,只要稍有刑事訴訟實務經驗的人多少都知道,相較於不告不理、審判中被動調查的法院,帶領警方進行偵查程序的檢察官,更了解警察體系內部文化。在長期以來的實務運作之下,能夠了解警方運作,有能力進行最有效、前置程序合法性控制、主動偵查警方違法,進而達到匡正違反法治國原則之歪風的,其實不是事後亡羊補牢的法院,而是在偵查階段具有主導地位的檢察官。
問題在於檢方高層長期以來只想搞好「檢警關係」,得過且過、睜一眼閉一眼的「能,但不想做」,以及基層檢察官在警方浮濫移送案件癱瘓的結案壓力下,被影響程序控制的動能。(註6)更嚴重的問題在於,部分檢察官忘記了檢察官的定位與使命,也忘記檢察官是法律守門員,不是被告的敵人,在不服輸的情緒下打死不退、「上訴到底」,連上訴理由顯然違法、文不對題都不自知,形同變相誤導警方繼續違法。
當檢察官背棄偵查主體的使命時,將使得在績效、功獎與升官文化中茫茫然的警方更加肆無忌憚的違法,動搖法治國的刑事訴訟體系,這才是偵查尊嚴的淪喪。
註1、Bernd Schünemann, Zur Stellung der Staatsanwaltschaft im postmodernen Strafverfahren, in: Herzog/Schlothauer/Wohlers (Hrsg.), Gedächtnisschrift für Edda Weßlau, 2016, S.351ff.
註2、除此之外,檢方甚至淪為警方績效所利用的「工具」,例如:檢方高層發函至全國各地檢署要求檢察官「配合」警方的專案,又或是在警方專案期間接二連三被騙取拘票,經法院認定「間接正犯」中「不知情的檢察官」,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註3、相關報導請見鏡傳媒〈我不是藥頭〉。
註4、 關於盤查、路檢、交通稽查、行政罰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的區分等議題,參見:〈中和警「踹頭」事件:警方的私刑,法治國的死刑?〉。
註5、警方執行盤查的重點為「身分查證」,在無搜索票下不得對民眾搜索的類似問題,請見本系列第一回〈「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一):績效催生警方違法惡習〉。
註6、進一步的原因分析請見〈檢仔聊齋(一):升官文化下,荒腔走板的檢警關係〉、〈檢仔聊齋(九):檢警一家親?檢察官指揮督導權「被架空」的危機〉。
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生,曾任澎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共計3年9月,具有刑事偵查、公訴與執行實務經驗。主張法學理論應作為實務的指引;實務工作應以實踐理論為目標。不能實踐的不叫理想,而叫幻想;法學不是幻想,而是應用的社會科學,思想的核心是幫助人們互相尊重而共同尋求幸福。而司法實務工作者的任務便是窮盡一切力量去實踐最初習法時那個發光發熱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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