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媒體報導的自由
增修條文第一條的理念,自二十世紀中葉起牢牢抓住了美國人的想像。就連在言論爭議中,傾向採取壓制言論的保守派人士,現在都加入高舉表意自由的行列。民眾把「增修條文第一條」掛在嘴邊,彷彿憑這幾個字就能解決爭論中的話題。不過實情並非如此,言論自由與出版及新聞自由從來不是絕對不可侵犯。言論自由與出版及新聞自由該如何與其他利益互相調適,對法院與社會都是一再浮現的棘手課題。
如何兼顧新聞自由又不失公平審判的保障就是個長期懸而未決的例子。如果早在審判開始前,報章雜誌與廣電節目早已繪聲繪影地將被告公審定罪,被告如何能有一個公正的陪審團?最高法院已花了將近四十年的時間。再一次,起點是英格蘭的司法慣例。
一九四九年,倫敦發生一連串謀殺案,死者的脖子上都有咬痕。市井小報照例地給這個不知名兇手冠上「吸血鬼殺手」的封號。一九四九年三月四號,當時最暢銷的小報《每日鏡報》(Daily Mirror)刊出頭條:〈吸血鬼──一名男性落網〉,報導的導言可謂那個時代的八卦報導的經典作:「吸血鬼殺手永遠無法再出擊。《每日鏡報》今天能向讀者拍胸脯保證,此人目前被鎖入大牢,不再能引誘受害人並予以殘殺。本國最精銳警探拍板定論。」這篇報導沒有寫出這個「被鎖入大牢」的人叫什麼名字,不過在報紙內頁,一則短篇報導說有個名叫約翰‧喬治‧黑格(John George Haigh)的人因為正在協助警方調查──這是「被警方偵訊」的八卦報導式說法──內情不詳的犯罪偵察。
《每日鏡報》主編是席維斯.波藍(Silvester Bolam),因為他常穿白襯衫配黑西裝,同事都叫他波藍主教。法院傳喚波藍出庭,法官以妨礙嫌犯接受公平審判為由判處他藐視法庭與三個月徒刑。波藍被直接從法庭押送入監服刑,從此退出新聞界。
這是英國阻止外界在審判前對罪案發表評論的作法:又快又狠,而且至今不變,只不過踩線的編輯現在比較常被罰款而不是罰坐牢。例如第九章提過,《週日時人》曾報導一位搶劫者入侵白金漢宮的事件,說保護女王的方式是「菲利普,給她抱抱」,該報編輯就被罰款了。
美國的現實狀況則是另一回事了。一九七七年,紐約一名連環殺手在信件中自稱「山姆之子」(Son of Sam)。當嫌犯大衛‧伯克維茲(David Berkowitz)被捕時,《紐約郵報》(New York Post)以紅色字體刊出頭條:〈落網!〉,並且在報導中公布其名,聲稱伯克維茲向警方表示他被捕時正要出動殺害更多人。做這篇報導的《紐約郵報》編輯全身而退,一點麻煩也沒有。
英國對即將審判的案件所發表的公開評論予以嚴格看待,而在美國,因為第九章也討論過的布里奇斯訴加州案,最高法院在一九四一年為本案做的判決使美國法律與英式作風分道揚鑣。最高法院認為,這類評論除非有妨礙司法公正的「明顯且立即危險」,否則不能依藐視法庭予以懲處──在此以後,沒有一則司法相關評論被判定為有這種危險。祭出藐視法庭本是阻止可能妨礙未來公平審判的報導之手段,這種手段被很有效地禁止了。
只不過,轟動一時的案件仍會在開庭前受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仍會因此影響公平審判,我們還能如何改善這個問題?一九六一年,最高法院首度嘗試另闢蹊徑。最高法院依據憲法推翻了一名被告的殺人罪判決,因為審前的新聞媒體曝光使得該案不太可能獲得公平審判。這個案子是厄凡訴道爾案(Irvin v. Dowd),該案案情非常兇殘,被告也被新聞媒體冠上「瘋狗殺手」的封號。在審前的訪談中,十二名陪審團團員有八人說他們根據讀過的報導認為被告有罪──不過,這些人仍自認能只根據呈庭事證做客觀的判斷。
在布里奇斯案提出不同意見的法蘭克福特大法官仍想直接制裁新聞媒體──他為本案另行提出的意見書就語帶憤怒地直言:「本院從未認定公平審判須屈居於保障我國憲政體系的另一保障──新聞自由──之下。本院亦從未認定,在因為陪審團團員或可能團員的心智受蠱惑而導致有罪判決不得不被推翻或導致判決失當結果之情形,蠱惑人心者仍能在憲法保護下繼續執業。」這是法蘭克福特一廂情願的想法。事實上,最高法院已經認定他所謂的蠱惑人心者(亦即新聞媒體)受憲法保護──至少是能免於英制中的藐視法庭處罰。
如果陪審團確實受到新聞媒體聳動報導的影響,我們是可以推翻他們做的有罪判決,但這種處理方式很笨拙。等受理上訴的上訴法院如此決定時,證人可能已經死亡或不見蹤影了。最高法院透過山繆‧薛柏(Samuel Sheppard)案的裁決提出了一些其他的解決方式。薛柏案因為被好萊塢改編成劇情片《絕命追殺令》(The Fugitive)而聲名大噪,當事人是新聞媒體所謂的「山姆醫生」(Doctor Sam),被控於一九五四年在俄亥俄州克里夫蘭市自宅謀殺妻子。在新聞媒體的推波助瀾下,輿論強力要求逮捕並起訴山姆醫生。曾有一篇報紙頭版社論的標題是〈莫再拖延,立即逮捕〉,還有某個廣播節目主持人拿薛柏與阿爾傑‧希斯(Alger Hiss)相提並論──這是當時另一件轟動大案,當事人希斯被指控為蘇聯間諜。記者在薛柏案開庭時擠滿法庭,陪審團團員與證人不論進出法庭都被照相機拍個不停,也都上了電視。
薛柏訴麥斯威爾案(Sheppard v. Maxwell,一九六六年定讞)上訴至最高法院時,克拉克大法官寫道,「本案審判時,法庭有如瘋人院」。最高法院的結論是薛柏身為被告應得的「平靜且沉著的司法程序」遭到剝奪,因此推翻他的有罪判決。法院意見書由克拉克大法官執筆,而他提議了幾個預防這類不良影響的方法。初審法官可以禁止警方、檢察官及被告律師對新聞媒體發表聲明。法官有權也應該控制法庭場面。如果已有偏頗觀點公開傳播,法官可以推遲庭審時間,或是另擇異地開庭,也就是變更審判地(change of venue)。他們也可以隔離陪審團,使其不受輿論影響。
薛柏案有個非常奇特的地方。薛柏在一九五四年被判有罪,而俄亥俄州法院直到一九五六年才判決定讞,最高法院則是在同年拒絕受理審查本案的申請。不過等到十年後,因為薛柏的律師為他申請人身保護令,最高法院又同意受理本案,結果推翻了他的有罪判決。為什麼最高法院在十年後改變了心意與判決方式呢?
這次人身保護令的申請把重點放在新聞媒體於審前與審判期間造成的偏見效應。我的猜想是,大法官在一九六六年會覺得這議題很迫切,是因為同時期發生了另一個重大事件:甘迺迪總統遇刺,而主嫌李.哈維.奧斯華(Lee Harvey Oswald)在達拉斯警察總部遭人槍殺身亡。首席大法官華倫是這次刺殺案與後續事件調查委員會的主席,該委員會在報告中嚴詞抨擊達拉斯新聞媒體的種種行徑,其中之一是把警察總部擠得水泄不通,這很可能幫了槍擊奧司華的傑克‧魯比(Jack Ruby)進入警察總部與成功的槍殺。
另一個讓審判免於新聞媒體曝光以求公平審判的構想是由法院發出禁制令,不准新聞媒體在審前發表「強烈暗示被告有罪」的任何報導。這個構想起於一樁慘烈的刑案:一九七五年,內布拉斯加州小鎮薩瑟蘭(Sutherland)發生一起一家六口兇殺案,犯人還性侵害了被害人。一名嫌犯厄文‧查爾斯‧席蒙茲(Erwin Charles Simants)被捕,全國與地方的新聞媒體自然投以密切關注。檢察官與席蒙茲的律師聯合請求內布拉斯加法院限制新聞媒體報導,以免挑選不出公正無偏見的陪審團團員。內布拉斯加最高法院於是禁止新聞媒體對席蒙茲的自白(他確實做了一項自白)進行報導,或發表對他有「強烈暗示性」的新聞。
一九七六年,美國最高法院受理審查這個禁令。外界高度期待最高法院會允許對報導實務加諸某些限制,其他各級法院則已經開始針對重大刑案發出類似禁制令(新聞媒體管這叫「禁言令」〔gag order〕,讓這種禁令看起來很不應該似的)。不過最高法院並沒有這麼決定。首席大法官柏格在他撰寫的法院意見書中說,「對言論與出版加諸事前限制,是對增修條文第一條保障之權利最嚴重的侵犯,也最不能容忍」。這份意見書也表示,除非有導致不能公平審判的「明顯且立即的危險」,否則法院不得禁止新聞媒體在審判前報導刑案訴訟程序。這句一向難以拿捏的「明顯且立即的危險」掩蓋不了一個事實,也就是內布拉斯加新聞媒體協會訴史都華案(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 Stuart)是新聞媒體的一大勝利。鄉下小鎮發生了駭人的多重兇殺案,如此慘重的案情都不能禁止新聞媒體報導嫌犯自白,那就幾乎沒有其他禁制令可行了。事實上,自本案之後,也沒有任何報導禁制令能在新聞媒體上訴後繼續維持。
三年後,有人提出另一個避免陪審團產生偏見的方法。上紐約州的某件兇殺案預審時,被告的辯護律師起身關上審訊室大門,把包括新聞媒體在內的民眾擋在外面。檢察官沒有異議,主審的丹尼爾‧德帕斯卡(Daniel A. DePasquale)法官也首肯了。不過甘尼特(Gannett)報業集團提出抗告,這件甘尼特企業訴德帕斯卡案在一九七九年上訴到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票數維持了閉門審訊的原命令,多數意見書並未把重點放在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而是增修條文第六條:「在所有刑事訴訟中,被告有權……獲得迅速且公開之審判……」。史都華大法官表示,只有被告可以請求公開審判權,新聞媒體這類局外人無權請求,而本案被告主動放棄了這項權利。他寫道:「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與第十四條並未賦予社會大眾出席刑案審判的憲法權利。」哈利‧布萊克蒙(Harry Blackmun)代表四位少數大法官發表不同意見書,反對多數意見書對增修條文第六條的援引,而他的分析聽來比較像是在對增修條文第一條的討論。他表示,公開審判的保障能確保每個人在刑事審判體系中都「受公開檢視」,而如同本案,預審程序經常會審理關於警方濫用職權的控訴,這也是社會大眾得知可能存在的官方濫權的唯一機會。他也指出,大多數的刑事案件都在審前進行一次認罪協商就達成結論;在一九七六年,本案審判地點塞內卡郡(Seneca)就沒有任何刑事訴訟案進入審判階段。
甘尼特案判決引發新聞界集體憤慨。美國報業發行人協會(American Newspaper Publishers Association)主席說這顯示最高法院「執意顛覆憲法」。數名大法官反常地表示這些批評使他們感到困擾。
甘尼特案定讞一年後,最高法院轉變了立場。該院在里奇蒙報業公司訴維吉尼亞州案(Richmond Newspapers v. Virginia)中考量了同樣問題: 根據增修條文第一條,是否可以進行閉門審判以保護陪審團不受侵犯?最高法院以八比一的投票結果,認定增修條文第一條的言論與新聞自由條款保障了公眾旁聽審判的權利(本案口頭辯論時,哈佛法學院的勞倫斯‧特萊布〔Laurence Tribe〕教授是代表報業公司的辯論律師,而他放棄主張新聞媒體有任何取得資訊的特權)。本案沒有多數意見書,不過史蒂文斯大法官在一份協同意見書中點出本案更重大的意義:「本院對於資訊或思想之傳播幾乎一概給予絕對保護,但從未明確認定採集具有新聞價值事項之行為有權獲得任何憲法保護,直至今日為止。」
史蒂文斯所述的憲法新論是一種革命性的觀點。有了增修條文第一條保障的資訊獲取權,新聞媒體可以為了查閱政府秘密文件或出席閉門會議而提起訴訟。看起來似乎是這麼一回事,然而實際上絕非如此。最高法院新認可的資訊獲取權僅限於已有對外公開傳統的情境,例如法院審判程序。新聞媒體為了獲取其他未公開資訊的嘗試都沒有成功。
循憲法途徑隔絕陪審團與外界評論的努力以失敗告終。最高法院一直無法解決公平審判與新聞自由的利益之爭──結果是任憑後者占了上風。
作者為美國資深司法記者,「法律新聞學」的開拓者,分別於1955年與1963年獲得普立茲獎。曾擔任《紐約時報》華盛頓分局主任,專責司法部與最高法院的報導,並長期為之撰寫專欄。1970年代中期開始之後二十多年,他在哥倫比亞大學新聞學院教授「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與最高法院」。也曾任教於哈佛法學院。
當他於2013年8月以86歲之高齡去世時,哥倫比亞大學新聞學院院長萊曼(Nicholas Lemann)頌讚他為「在美國歷史上民權運動風起雲湧的時刻,他是最具代表性的自由之聲」。《紐約客》雜誌在為他而寫的追悼中將他譽為美國的「第十位大法官」。
1964年時他出版的《基甸的號角》(Gideon’s Trumpet)記錄了改變美國司法體制的基甸訴溫賴特案(Gideon v. Wainwright)。另著有《十年人物:第二次美國革命》(Portrait of a Decade: The Second American Revolution)、《不得立法侵犯:蘇利文案與言論自由》(Make No Law: The Sullivan Case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書名:《異見的自由: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與言論自由的保障》
作者:安東尼‧路易斯(Anthony Lewis)
出版社:八旗
出版時間:2020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