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燈泡案」二審判決有新義

劉家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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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於本月3日針對「小燈泡案」進行宣判,維持一審認定被告故意殺害幼童的犯罪事實與罪名,並同樣判處無期徒刑。然而值得注目的是,二審法官撤銷一審判斷被告殺人時具備完全責任能力的判決理由,重新改判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顯著降低」的規定,因此必須減輕刑責,由死刑調降成無期徒刑。也就是說,雖然表面上兩則判決都宣判被告成立同樣的罪名、刑度也相同,但仔細分析則會發現,一審與二審法院的論理間存在著不可忽略的差異性。

小燈泡全家福。圖片來源:小燈泡媽媽王婉諭臉書

一審法院這樣說:

首先,若是依據一審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確定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台灣俗稱精神分裂),並且產生自己並非父母親生子女、身為皇帝、必須透過殺人吸引異性以完成傳宗接代等妄想症狀,於本人及父母均無病識感的情況下,該妄想越演越烈,最終導致本案發生。然而,根據一審法官的說明「應由本院綜合其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罪責之程度」,其對於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一事,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於犯罪時,已經陷入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顯著降低的狀態,無疑是抱持著否定的態度,還必須綜合其他案發前後的事實進行判斷。

簡單來說,刑法第19條是有關「責任能力免除或減輕」的規定,若被告在行為時已經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例如:A在癲癇的情況下,咬斷把手伸入其嘴巴避免咬到舌頭的B的手指,此時,由於A並無法自由控制自身行為,就算事後處罰A,不但無法防止下一次癲癇患者咬傷其他人,更是對於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的A施加不合理的刑罰,因此刑法直接規定這樣的情況不予處罰。另一方面,針對情況並沒有上述如此嚴重,但行為人控制自身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例如C在躁鬱症發作的情況下,明明知道不應該傷害他人,卻因為控制能力大幅降低而打傷身旁的D,這個時候如果我們要求C負擔完全的刑事責任,無疑也是對於C過度的苛責,畢竟C受限於精神疾病無法依靠自由意志阻止自己不去傷害他人。這也是現代刑法原理原則中「責任主義」的具體展現。

依照上述刑法第19條的規定,如果在「小燈泡案」中,被告因為自身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殺害年僅4歲的女童,則有可能被認定為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大幅降低的狀態,進而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反之,如果認為被告的疾病並不影響案發時的責任能力,則自然沒有使用這一條的機會。

針對這一部分,一審法官從以下三點否定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而陷入降低責任能力的狀態:

(1)被告明確知道在台灣殺人是違法的,且必須接受法律制裁

(2)被告對於犯罪細節記憶清晰,且有所計畫(例如挑選對象、預備買刀等)

(3)被告案發前有明顯迴避旁人發現的動作(遇到有人問即逃跑、戴口罩等)

法官進一步認為被告「行兇前後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及將想法轉化為行動等肢體協調能力與常人無異,又知選擇最適對象、時機…自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是以,在一審判決中,法院否定辯護律師團提出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的說法,認為被告仍應負擔完全責任能力。

另一方面,如眾所皆知,一審法官進一步提出對於《兩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規定的解釋,說明雖然本案犯行已經達到「足以判死刑的程度」,但上述公約的精神,對於身心障礙者、精神障礙者仍不應判處死刑,最終只能判處扣除死刑後的最高刑度,即無期徒刑。

二審法院這樣說:

相對於一審法院的見解,在二審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中,法院同樣接受台大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所提出的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進一步產生自己並非中華民國國民、是皇帝「堯」因此殺人並不會受到制裁、以及必須透過殺害女童來吸引異性傳宗接代等妄想。然而,與一審法院不同之處在於,二審法官透過將被告從產生妄想一直到最終付諸實行的一連串過程進行「整體判斷」的方式,認定被告的犯罪自始至終都陷於因自己精神疾病,而產生無法辨識自己行為違法(誤認自己是皇帝,就算殺人也不會被制裁)、更無法控制自己不從事犯罪行為(因為誤認殺人不會被制裁,所以沒辦法產生阻止自己殺人的念頭)等狀態,責任能力比一般人顯著降低。

也因此,二審判決雖然與一審相同,都認為本案犯行已經達到「足以判死刑的程度」,但由於被告因自身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從案發前即陷入責任能力顯著降低的狀態,必須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責。最終,宣判的刑度才會由死刑降低至無期徒刑。

總結而言,這兩則判決最大的區別在於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的規定,一審法院承襲多數法官的看法,由被告犯案時點前後的行為加以判斷,如果當下被告展現出冷靜、有計劃、知道自己在犯罪的事實,則會被認定為「完全責任能力」;與此相反,二審法院則採取較為少數的見解,「整體判斷」精神疾病與犯罪行為的前後關聯性,如果被告堅信必須進行犯罪行為的理由、或無法產生阻止自己犯罪的動機,是源自於精神疾病時,即應認定被告行為時已陷入至少是責任能力大幅降低的狀態。

具有標竿意義的二審判決

本次「小燈泡案」的二審法官,無論是在對精神疾病患者的責任能力認定的層面、在消除本案被告的再犯可能性的層面、以及在重視社會防護網與被害者家屬的層面,都展現出前所未有的高度。圖片來源:Pixabay

雖然對於許多民眾而言,這兩則判決並沒有任何差異,都是「讓被告再一次逃過死刑」的錯誤判斷;然而,就刑法研究的角度來看,「小燈泡案」的二審判決卻有著非常意義重大的地位。

首先,無論是兩公約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於身心障礙者的保障,無疑是建立在身心障礙者的責任能力極有可能較一般人低落的前提上,因此,要求國家在審判時必須絕對考量身心障礙者的責任能力,並減輕或免除刑罰。也就是說,如同二審法官一般,正確認識到精神疾病如何對於被告產生影響,並最終使其無法迴避走向犯罪的過程,自然能夠透過刑法第19條的規定,進行量刑上的減免;而不用如同一審法官的說理,先是否定被告有責任能力顯著降低的狀態,再迂迴透過對於上述公約的解釋,將對於身心障礙者科處死刑視為「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酷刑」,進而拒絕宣判死刑。

再者,有關精神疾病對於人類行為的影響,確實可能在短時間之內造成無責任能力下的暴行;然而,更有可能的是經年累月的積累且缺乏病識感而沒有就醫的情況下,導致被告一步一步將妄想確定為現實、將自己已然偏差的邏輯視為處事標準,最終走向犯罪的道路。也就是說,對於精神疾病與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間的關聯,二審法院成功作出了標竿性的判決,不僅有助於精神病學與法學間的整合,也進一步深化了責任能力的判斷內涵。

最終則是被諸多媒體忽略不談的重要部分:本案二審法官其實耗費相當多的篇幅在討論精神障礙者與社會安全間的課題,或許是法官們試圖回應被害者家屬的嘗試。針對被告本身,法官一方面透過無期徒刑的宣判(至少25年才有可能假釋)以及保安處分(假釋後必須接受5年的監護,必要時得強制治療),試圖讓被告再犯的機率降至最低;同時更囑託台大醫院與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定期為被告進行鑑定與評估,讓被告能夠產生病識感接受治療,並恢復與一般人相同的責任能力。另一方面,法院也不斷重申政府應加強社會防護網、以及對於被害者家屬的照顧與補償。這兩部分在以往判決中,也都是相當罕見的部分。

以結論而言,本次「小燈泡案」的二審法官,無論是在對於精神疾病患者的責任能力認定的層面、在消除本案被告的再犯可能性的層面、以及在重視社會防護網與被害者家屬的層面,都展現出前所未有的高度。這樣的判決實在值得讓我們給予肯定的掌聲。

作者為台大法律碩士,早稻田大學法學研究科博士生後期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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