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權統治時期的「沒收財產」

陳昱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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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日前通過促轉會所提《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有別於過去幾部補償受難者的法律,此次草案使國家於威權統治時期侵害人民權利行為之不法性得依法確認,具有正式以國家立場承認過去人權侵害事實之意義。草案重點除了回應政治受難者及家屬的期待,提高賠償金額之外,對於過去政府一直沒有正面處理的「沒收財產」問題,也確立「原物返還」或「金錢賠償」的兩大原則。

促轉會所提的《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草案》日前通過。圖片來源:蔡其達提供

過往對政治受難者的財產返還不盡合理

過去幾部補償政治受難者的立法,雖有處理「沒收財產」的問題,但與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相比,往往是嚴重不足的,其中的問題像是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以「受無罪判決」為請求發還財產之前提,問題是當年多數沒收財產的案例係「依有罪判決」而沒收,因此,要件並不相符。

又例如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關於沒收財產設有20個基數即200萬元的補償上限,且與生命、自由之損害補償合併計算,換言之,沒收財產的損失極有可能與實際狀況相差甚遠。此次草案明訂,若原遭沒收之財產,現屬公有財產而有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者,應返還原財產。若非此類情形或已滅失,則以金錢賠償比率計算以金錢賠償之。

台灣白色恐怖的特色在於,除了透過軍事審判剝奪政治犯之生命與自由外,在觸犯特定法條(例如《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俗稱2條1)的情況下,當事人的財產也會一定遭到沒收,這種沒收被告財產的作法,實與政治犯本身的「罪行」無任何關連。

由於政治犯多數為男性,且多為家中經濟支柱,遭到逮捕之後,家庭馬上面臨收入斷炊的問題,而到了判決確定後又面臨沒收財產的執行,家屬除了需面對親人喪失性命或身陷囹圄的打擊外,還有家中經濟頓失支柱的衝擊。例如在郭遠之案,他被依2條1判決死刑,執行槍決後,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隨即要求高雄市政府查封財產,結果在郭遠之家中僅查得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戒指四隻,當時郭遠之家中,除妻子外,還有三個未滿十歲的小孩,在丈夫被捕後,僅能依靠娘家救濟,在經濟生活困苦之下,郭遠之的妻子寫了一封極其卑微的陳情書,足見沒收財產對於政治犯家中經濟造成的嚴重打擊:

所有房租及油鹽柴米,每月所需最少亦二三百元左右,至添製衣服醫葯費用及小孩學費等尚未計算在內,民婦以小孩牽累,另謀工作,既屬難能,而且一時亦不容易覓得相當工作,家中除換洗舊衣服外,並無可資典質之物,而開支不迫不可少,故祇有向同鄉各處東挪西借,暫為維持,但日坐愁城,悲傷不已,至僅有之戒指四隻,共重四錢餘,乃屬民婦於結婚時生母所贈,原擬一以留作紀念,一以防備緩急之需。

民婦實迫不得已哀懇俯憐民婦孤兒寡婦母子四人,身處異鄉,孤苦伶仃,萬乞將查封之金戒指四隻及金鍊一條發還,以解倒懸,而免凍餓,不勝感戴之至,臨稟涕零不知所云。

沒收財產數額龐大者,官方往往要耗費多年來處理,例如劉明電案,1958年就已判決沒收財產,但檔案中可以見到直到1983年國有財產局都還在處理其財產,牽涉的財產價值頗為可觀。

白恐時期的財產沒收常圖利情治人員

而威權統治時期的沒收財產,我們除了應關注沒收財產的過程及財產現況之外,更不能忘記有一群人是在當年就享用這些沒收來的財產。1950年6月15日公布的《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明訂「沒收匪諜之財產,得提撥百分之三十作告檢舉人之獎金,百分之三十五作承辦出力人員之獎金及破案費用,其餘解繳國庫。」換言之,成功沒收財產者就由檢舉人、案件承辦人員及國庫三者瓜分。1954年的修法固然改成沒收之財產一律解繳國庫,但國家仍另外編列獎金,因此,實際上仍由三者瓜分。而根據統計,在情治人員所享有的各種名目獎金中,偵辦政治案件的獎金向來為大宗,這或許就能呼應一般認為沒收財產以及獎金制度,是造成白色恐怖眾多政治案件的原因之一。而在部分案件中,由於被告遭沒收的財產數額相當龐大,也曾引發情治機關間互相爭功,爭奪獎金的情況。

這次的修法草案,代表國家正視當年沒收人民財產的不法之舉。而當確立起國家負有返還沒收財產義務的同時,或許也應該進一步思考當年瓜分這些沒收財產者的責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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