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公安委員會介紹(三)

台灣公民人權聯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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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了國家公安委員會對警察人事的控管,勤務及活動基準事項又是如何運作呢?以下將舉例說明:

國家公安委員會的規則制定權

由《警察法》第12條:「國家公安委員會,依法律、政令、內閣府令之特別委任,制定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可知,關於警察的勤務及活動基準,國家公安委員會(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亦同),不會針對個案直接指揮,而是透過《警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授權制定規則間接約束警察的勤務。必須留意的是,就個案進行委員會內部討論並非不可,畢竟日後可透過規則之制定加以導正,相關討論在國家公安委員會網站可看到議事錄。

以國家公安委員會制定的規則為例,按警察廳內部單位之區分,對長官官房、生活安全局、刑事局、交通局、警備局和網路警察局分別制定規則加以規範。例如:《警察職務倫理及服務規則》《監察規則》《警察教養規則》《會計監查規則》等,有興趣的讀者可上國家公安委員會的網站查看。

其中,制定於1957年,後經多次修正,屬於規範刑事局業務的《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第2號》之《犯罪偵查規範》就超過200條,鉅細靡遺地規定了犯罪偵查上應注意的事項,且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檢警關係加以重申。例如:犯罪偵查上保障人權的基本原則,要求嚴守法令以及偵查應有的態度,偵查書類的作成應明確,如實記載,簡潔明瞭,不得推測誇張等。另外,就警察與特別司法警察職員偵查之合作與管轄應如何處理,亦皆有規定。

至於重申《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部分,則是要求警察就偵查應與檢察官相互協力。警察本部長或警察署長,關於所偵查之事件,為公訴之必要,應就犯罪事實之概要或其他參考事項速與檢察官聯絡。

公安委員會與檢警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職員是偵查的主體,檢察官則是負責第二線的偵查。作為管理警察的公安委員會,在避免偵查主體的警察濫權上自是不可或缺。《刑事訴訟法》和《警察法》就三者間的關係規範如下:

1.緊密聯繫

《警察法》第76條規定:「①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警察、檢察官三者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②國家公安委員會與警察廳長官須與檢事總長保持緊密聯繫。」

有趣的是,本條規定在《警察法》第7章「雜則」,而「雜則」通常被認為不是法律條文的主要規範事項。

2.警察職務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189條規定:「①警察,分別依其他法律或國家公安委員會、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所規定,以司法警察職員之身分執行職務。②司法警察職員知有犯罪時,實施偵查犯人及證據。」

3.協力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檢察官,關於偵查,應與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及司法警察職員相互協力。」

4.司法警察職員之懲戒

《刑事訴訟法》第194條規定:「①檢察總長、檢察長或地方檢察廳廳長,在司法警察職員無正當理由,不服從檢察官之指示或指揮之情形,認為有必要時,就身為警察之司法警察職員,得向國家公安委員會或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就身為警察以外的司法警察職員,得向對該人有懲戒或罷免權限之人,分別提出懲戒或罷免之訴追。②國家公安委員會、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或對警察以外之司法警察職員有懲戒或罷免權者,認前項之訴追有理由時,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對於受訴追者實施懲戒或罷免。」

上述之懲戒依《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94條懲戒處分之法律》處理。惟該條僅規定,訴追、罷免以書面請求,其程序及法律效果依相關懲戒處分之例為之。

是故,相關之懲戒,應依《國家公務員法》第82條或《地方公務員法》第29條之懲戒規定進行。另外,國家公安委員會也訂有《關於地方警務官懲戒作業之規程》。警察廳長官亦發布有《懲戒處分指針之改正》的通告,期使懲戒作業明確化。

5.關於令狀之請求

《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能向法院請求逮捕令狀者,限於國家公安委員會或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指定之警部(警視總監以下第六位)以上階級。此規定之緣由,在於修法前曾有基層警察濫行逮捕,為控管令狀之聲請,遂加以限縮。

6.微罪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司法警察員(註:司法警察職員又細分司法警察員和司法巡查兩個職階)實施偵查犯罪時,除本法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應盡速將案件連同書類及證物一併移送檢察官。但就檢察官已指定之案件,不在此限。」但書的部分即所謂司法警察職員的「微罪處分」規定,而「微罪處分」之行使亦涉及司法警察職員與檢察官之權限和互動。但《刑事訴訟法》本身對此制度未深入規定,於《犯罪偵查規範》第198到200條才有較詳細之規範。由此可知,國家公安委員會所制定之規則,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的施行細則。

其他事項

在進入第四篇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的介紹前,最後說明幾條關於國家公安委員會的職權規範。

《警察法》第70條,警察職員之禮儀、服制以及表揚之必要事項,由國家公安委員會定之。

《警察法》第71條,內閣總理大臣對於大規模之災害或騷亂以及其他緊急狀態,為維持治安,得基於國家公安委員會之勸告,發布緊急狀態之公告。

《警察法》第75條,國家公安委員會對於緊急狀態有向內閣總理大臣建言之義務。

由此可知,一旦日本可能陷入動亂,國家公安委員會有一定角色,此或可與我國憲法第43條有關緊急命令之規定加以比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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