斷頭台上的理性掙扎──憲法法庭死刑案言詞辯論側記

西區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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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是否違憲」的焦點議題

2024年4月23日上午,憲法法庭首次接受37位死囚對於死刑違憲的聲請,就社會爭議已久、眾所矚目的「廢死」議題(111年度憲民字第904052號王信福聲請案等案件【死刑案】)舉行言詞辯論,審查死刑及相關刑法罪名是否違憲。憲法法庭就系爭案件整理出以下爭點,包括:一、作為法定刑之一種的死刑是否違憲?死刑除剝奪生命權外,是否另干預其他憲法上權利?死刑制度追求之目的有哪些?憲法是否允許以死刑作為達成該目的之手段?如認死刑違憲,有何足以取代死刑的其他刑事制裁手段?或應有何配套措施?二、如認死刑制度合憲,得適用死刑之犯罪類型是否有應限縮之處或僅適用何犯罪類型?得適用死刑的刑事被告範圍是否應有所限制?死刑應有何配套程序,始符合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等。

圖片來源:翻攝自華視新聞YouTube頻道

為了聚焦起見,本文不以言詞辯論程序時間軸進行法庭上各方陳述的整理,而是以回應相關爭點的過程,呈現正反雙方、專家證人以及法庭提問與相關答覆的主要論據。首先,就前述死刑是否違憲的各個爭點,涉及憲法秩序中人性尊嚴、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諸價值的衡量;在人性尊嚴是否為我國憲法價值、死刑是否侵犯人性尊嚴部分,顏厥安教授在專家諮詢意見書中指出,「從釋字372號引用憲法增修條文『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開始,人格尊嚴或人性尊嚴概念就逐漸成為憲法實務與學理的重要概念」。

對此,謝煜偉教授則有不同意見:「固然參照聯合國憲章及世界人權宣言前言,在表明對於人性尊嚴概念的肯認,我國更有多號解釋宣示維護人性尊嚴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價值,將個人主體性、人格自主發展與人性尊嚴相連,但其仍舊僅止於理念性的宣示,而非成為判斷國家權力行使是否有牴觸憲法基本原則的具體判準。」但死刑的合憲性仍必須通過刑法價值體系等原則的檢驗。

廢死論者主張禁止酷刑與人性尊嚴的串連

主張死刑違憲的聲請代理人李念祖律師援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表示禁止酷刑是國際基本人權,而由我國刑法的立法理由可知,死刑是殘酷的應報,與禁止酷刑維護人性尊嚴的意旨相悖。顏厥安教授對此採取相同意見,認為「使用槍擊打爆受刑人的心臟或小腦,血濺四處,實際上與斬首一樣殘酷。」因此,倘若根據人性尊嚴原則會得出禁止身體刑的結論,那麼死刑作為一種「身體刑」,就不存在所謂不殘酷的、符合人道原則的死刑適當執行方式。本案相對人法務部承認人性尊嚴是死刑合憲與否的審查標準之一,但強調人性尊嚴的內涵並非固定不變,如果死刑緊扣罪責原則,而不是工具化犯罪人,使其成為純粹防制犯罪目的的客體,並且在執行上避免殘酷方式(but how?),即可符合人性尊嚴原則的要求。

就死刑制度的存續是否合乎罪刑相當原則的檢驗上,顏厥安教授援用Alexy的「重量公式」加以說明,簡單來說,即是將國家干預對人民的侵害強度,與其相對的權利保護原則在天平兩端的比重;舉例而言,由於死刑是將人民的生命權徹底剝奪至0,使得侵害人性尊嚴的強度因素趨近「無限大」,但是與如此強烈的干預手段所要追求的相對價值──罪刑相當原則,並不必然要將死刑設為刑罰的上限才能實踐,相比於具有類似「罪刑相當性」的無期徒刑,施以死刑能夠提升的法益實現增值幅度不會太高,這就難以構成為追求罪刑相當而犧牲人性尊嚴的正當性。

謝煜偉教授雖然認為憲法法庭不應直接以人性尊嚴作為死刑合憲與否的檢驗標準,但強調就刑法規範體系而言,死刑這種「國家剝奪生命的權力行使」是市民社會的例外狀態,作為「緊急狀態的自我防衛措施(危險源排除、隔離)」,「其所使用之手段為現實上排除侵害的應急手段,其所著重的是行為人的『危險性』,與『刑罰』這種以『責任』、『應答可能性』為前提的手段,具有本質上的歧異。」因此,「應報責任與刑罰程度的對應關係,並沒有絕對的基準,『死罪』係相對概念,沒有必死之罪行可言」。

並非應報主義者都支持死刑

這又涉及「敵人刑法」和「翦除論」的觀點。鄭善印教授認為死刑對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十分有限,但具有個別嚇阻功能,因為人都「怕死」,死刑的存在對於滿足應報心理仍有必要。賴擁連教授則主張國家設置刑罰對犯罪人進行追訴,是透過社會契約的方式為人民或被害人代行正義,「因此,當一個犯罪人剝奪其他無辜民眾的生命,導致被害無法行使憲法的權利,國家的刑罰對其剝奪生命致其無法行使憲法權利,這也是剛剛好而已。」

黃丞儀研究員透過歷史的角度,指出並非所有的應報主義者都支持死刑,例如「溝通應報論」認為刑罰是社群成員對犯罪行為的責任非難,藉由刑罰的痛苦促使犯罪行為人「悛悔、自新、和解」,死刑一旦執行,就無法讓被告開啟承擔責任的機會。並且在我國人民的法經驗事實中,也不一定都有死刑應報的文化,例如原住民族就沒有死刑;在近現代政府的統治過程中也可觀察到,死刑與其說是為預防人民權利受到犯罪侵害而定,毋寧更是為了樹立統治權威、排除政治障礙而設,因此在我們人民的歷史經驗中,1930年代死刑案例甚少的時期,同時也是「治安最好」的時期,作為死刑與應報及犯罪預防呈現弱關聯性的佐證。

下午大法官提問的環節,詹森林、朱富美、蔡宗珍三位大法官的提問基本上都環繞在死刑存在的必要性及國家權力(包括司法審查)的界限;就死刑存在的必要性,在如罪證確鑿、重大乃至軍事狀態的犯罪是否適用,或是有無替代刑罰的可能性?代理人李念祖答覆1998年《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定義出四個最嚴重罪行(種族滅絕、危害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均較鄭捷隨機殺人案嚴重,卻沒有處以死刑的規定,在以內國法化的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中,只有禁止判處死刑的類型,並規定不得將其他罪行反面推論為可處死刑。

支持死刑者認為刑法度量不應去歷史脈絡

專家證人許家馨教授舉出1983年《歐洲人權公約》第6號議定書為例,強調雖然該議定書要求各個成員國必須僅在戰時或「逼近戰爭的狀態」下方能實施死刑,並經過20年的演進過程才將死刑廢除,但仍有巴西、智利、秘魯、迦納等國保留戰時嚴重犯罪的死刑,由此他主張每個社會面對的地緣政治都不相同,其他國家不應無條件接受其去歷史脈絡的規範論述,進而忽視其歷史脈絡與當代處境,而必須比較自身與他者的不同,進行自主的法制建構。

對此,黃丞儀則從我國制憲的歷史加以回應,提到印度憲法至少有三個死刑入憲條文,但中華民國《憲法》很明顯並沒有讓死刑入憲;並於國共內戰時,國民黨曾為了要讓共產黨加入制憲國民大會,在1946年1月30日政治協商會議結束的前一天,決定廢止包含許多唯一死刑的《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可見我國在制憲過程中確曾考量過廢止過苛刑罰、減少濫用死刑的情形。

就違憲審查之抗多數決問題,顏厥安以Hans Kelson的民主理論為例,指出人類在19世紀逐漸發展的現代民主原則包括對「多數決」的限制;所謂的價值相對主義並沒有把所有的價值都放空,而是加進了自由主義的一些重要思想,例如南京憲法的制定方式未必符合我們現在的民主原則,但「民有、民治、民享」的規定體現了共和國原則、人性尊嚴等南京憲法與中華民國在台灣的「交疊共識」,這些憲法蘊涵的價值,是我們必須透過各種價值思辨加以詮釋及實踐。

「待決死囚現象」必須予以正視

至於死刑的其他問題與替代刑罰可能性,雖然法務部自辯沒有立法怠惰,但謝煜偉及顏厥安均指出「待決死囚現象」,亦即死刑判決定讞到執行前的這段時間,死刑犯的處遇在現行制度下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依據缺乏法律地位的適格性與正當程序保障,不定期的人身自由拘束狀態亦違反比例原則。死刑犯無需等到處決,在宣判死刑時就已經被國家權力徹底排除,因此應該被憲法所禁止。

此外,聲請代理人李宣毅律師在上午開場陳述,以其曾是作為犯罪被害人家屬的經歷,指出死刑是國家的怠惰,藉此卸除國家對於尋求犯罪成因加以滅絕、協助被害者與創傷共存的機制,以修補社會安全系統失能的責任。高烊輝、翁國彥、李艾倫三位律師也在結辯時,再次強調冤案的不可回復性、死刑量刑的恣意性等可能造成的系統性錯誤,屬於憲法基本人權的侵害,不能以民意或立法行政決定為由迴避審查,而必須由憲法審判者進行實質審查。法務部結辯以社會情勢並未對廢死形成共識,憲法法庭不應貿然改變過去見解,應將死刑爭議應該留給民主機制討論,才符合憲法精神。

輿論風暴不會隨著憲法判決停歇

死刑爭議辯論在司法最高殿堂的理性展現暫時告一段落,但輿論的喧嘩恐怕不會在三個月後隨著憲法判決作成而結束,毋寧說憲法法庭的決定才正要接受公民審議的檢驗,社會在這個過程體驗到的是,民主假定每個人都是理性的主體,展現民主的方式並非只有多數決,死刑存廢之所以高爭議,正因在死刑制度中隱含了人民與國家權力間高度複雜的關係,而關於這個問題背後,不同個人與群體間的價值縫隙如何溝通、填補的難題,將會與民主社會始終並存,而為民主國家與公民均不能放棄的理性責任。

作者左手寫詩,右手填詞,台大法律系學、碩士,主修法律史,註定要當「台灣」的辯護律師。曾獲台大文學獎、宗教文學獎、教育部文藝創作獎等。撰寫專欄及社論,使好人興奮、壞人羞恥,這種既興奮又羞恥的感覺,大法官謂之猥褻,故有「猥褻詩人」之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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