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歐盟和英國法案看台灣的資訊限制令

江雅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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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平而論,近日備受爭議的《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內容試圖納入網路治理的進步觀念,不是毫無優點;草案中諸多針對數位平台課責與透明義務、使用者的權益維護、建立爭端異議機制…的要求,旁徵博引歐盟《數位服務法案》、英國的《網路安全法草案》規定…也可見主管機關的用心。

圖片來源:翻攝自華視新聞YouTube頻道

但是人們通常沒有耐心仔細看完通篇法律規定。草案中只要出現幾條忽視數位世界生態、語焉不詳的條款,必然引起強烈反彈。尤其許多殷殷期許的規範,由於缺少對境外業者的落地管轄能力,難免被批評只管在地不管境外。

草案的規定很多,篇幅有限,本文僅就該草案的爭議核心:針對網路內容的資訊限制令,依據該草案提到相關設計是基於歐盟《數位服務法》和英國《網路安全法》草案的規定,在此就三項法律(草案)有關網路非法內容(illegal content)的規範,做一些比較。

一、英國《網路安全法》草案

英國數位、文化、媒體暨運動部(Department for Digital, Culture, Media and Sport, DCMS)於2021年5月12日提出《網路安全法》草案(Online Safety Bill),目前該法案於英國國會審理中,可能尚待英國首相人選確定後才能定案。《網路安全法》草案將網路有害內容分門別類,依據嚴重等級區分處理方式。其中違反特定法律規定的內容,被列為優先處理項目,這些項目包括報復性色情(Revenge porn)、仇恨犯罪(hate crime)、詐欺(fraud)、銷售非法毒品或武器(the sale of illegal drugs or weapons)、促進或協助自殺(the promotion or facilitation of suicide)、人口走私(people smuggling)、兒童性虐待及性剝削(sexual exploitation)及恐怖主義(terrorism)等。

如果網路上有出現上述優先違法清單中的內容,業者就必須採取合理措施減低 、或防制該內容產生的危險(use proportionate measures to effectively mitigate and manage the risks of harm to individuals as identified in the illegal content risk assessment)。如果業者違反上述規定,將有高額的罰鍰或刑事責任。本草案亦有長臂管轄規定,境外業者亦不例外。

二、歐盟《數位服務法》

2022年7月5日,歐盟國會通過《數位服務法》草案,沒有意外的話,9月歐盟理事會將通過上述版本,最快預計可於2024年開始實施。《數位服務法》的一大特色,就是針對網路上的非法內容(illegal content),提出了一套統一的規範指引。首先是個別使用者或單位(individual and entity),若認定網路上的特定內容是「非法內容」,《數位服務法》設計了一套「通知取下」機制,使用者於清楚說明為何認定該內容非法、並留下相關聯絡資料後,數位服務業者即應進行處理,同時也要將關於這項檢舉內容的決定,告知原先通知的使用者(或單位)。

另外有關政府當局認定非法內容的部分,《數位服務法》則規定,網路中介服務業者應於收到當局(司法或行政機關)認為特定內容屬非法內容的「非法內容命令」(order to act against illegal content)之後,及時採取行動,不過,法律並沒有提到業者應採取何種行動的具體細節,只是一個大方向的指引。

三、台灣的《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

相較於英國《網路安全法》草案和歐盟的《數位服務法》,台灣的《數位中介服務法》,也強調處理的是「非法內容」,不過它分為「一般程序」以及48小時的「緊急程序」,另外新增「加註警示」的處理方式。就一般程序而言,草案第十八條第一項提到以英國的網路安全法草案為例,規定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認為數位平台上的資訊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為避免或減輕公共利益之危害,得向法院聲請資訊限制令。本條規定在內容上針對「非法內容」,在內容判斷上則委由「法院進行審查」,本條的「一般程序」可謂將法律程序明確化,較無疑義。

但草案中48小時的緊急程序以及「加註警語」的規定,則是新增的權限。草案第二十條規定:「各該法規主管機關調查數位 中介服務提供者依使用者要求所傳輸或儲存之資訊,認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非立即移除該資訊或限制其接取,公共利益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得向法院聲請緊急資訊限制令。」且「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第一項 規定緊急資訊限制令之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為核發或駁回之裁定。」本條和第十八條相較,同樣是針對「非法內容」,由「法院進行審查」,但增加了「公共利益將遭受難以回覆之重大損害、有急迫必要性」的要件,且法院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快速處理。

草案第十八條第八項,則針對特定內容要求加註警示:「在法院裁定前, 各法規主管機關認為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使用者要求所儲存並向公眾傳達之資訊為謠言或不實訊息,且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為避免或減輕公共利益之危害,得對該資訊為暫時加註警示之處分,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予配合。」此項要處理的內容,似乎是兼具「謠言或不實訊息」與「非法」要件的內容。也就是說,如果內容非法卻非不實,例如受害者私密影像的流傳,就不在這項「加註警示」的處理範圍。

本項究竟針對何種「既違反法律又不實的訊息」,有需要特別授權主管機關加註警示處理,恐怕需要進一步釐清。且同條第十項更提到「各該法規主管機關為加註警示處分前,宜諮詢第三方認可之我國民間事實查核組織之意見。」由於事實查核組織一般僅是針對資訊內容進行初步查核,在違法與否的判斷上,不能取代法院,因而究竟主管機關要處理的究竟是哪種「需要事實查核的資訊內容」,令人疑惑。

四、小結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已成為網路世界的守門員,尤其面對超大型跨境業者,如何兼顧網路安全與自由,監理上確實有很多難題。筆者肯定《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中針對平台課責、透明與使用者保護的精神,只是該草案涉及網路非法內容管理的部分,與英國的《網路安全法》草案相比,要處理的「非法內容」沒有分門別類,看似無所不包。與歐盟的《數位服務法》相較,偏重行政機關的權限,且對「非法內容」和「需要事實查核的不實訊息」之間的界限,語焉不詳。在肯定主管機關對網路治理的努力和用心之餘,也未來立法能經歷更多討論、納入更多意見,讓法案更具符合台灣的數位環境和網路生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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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雅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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