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第1條開宗明義就規定警察的管理與營運以民主理念為基礎,第2條規定警察執行職務須不偏不黨,公平中正。國家公安委員會(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亦同)的存在與運作自然是以這個目標為基礎。
立法者所思者,乃透過國家公安委員會的政治中立,達成警察政治中立的理想。是故,本文所關注者,就著眼於警察體系的民主控制和政治中立有關的項目,例如:警察職員之任免、勤務及活動基準事項、警察行政之協調事項,以及達成相關警察事務所必要之監察事項,最後才看看一些也相對重要的部分。至於是否真的如立法者所宣稱或構思的精神運作,則留待後述。
國家公安委員會委員長和委員任命之民主原則
一如以前所介紹,戰後《警察法》的修法,為了讓內閣的治安責任明確,對國家公安委員會的委員長產生方式做了調整。
1947年的《警察法》,委員長是由委員互選,1954年的《警察法》則規定,國家公安委員會委員長屬於國務大臣,由內閣總理大臣任命。國務大臣依《日本國憲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得任意罷免。至於委員的部分,按《警察法》第7條規定,乃由內閣總理大臣提名,經參眾兩院同意後任命。
在會議運作上,依《警察法》第11條規定,國家公安委員會含委員長在內6人。需經委員長及3人以上之委員出席方能開會、決議。
委員長原則上無表決權,僅可否同數時,才可參與表決。此規定原意是希望一定程度維持國家公安委員會的政治中立。
國家公安委員會委員任期、資格與政治中立
關於國家公安委員會委員的任期與資格分別規定在《警察法》第7、8、9條。
第7條,委員於任命前5年不得擔任警察或檢察職務。任期中,身分受到保障。
第8條,委員為任期制,一任5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9條,委員不得任意罷免,有身心上無法執行職務或違法失職時,須得參眾兩院同意後始得罷免。
在政治中立上,第9條規定,委員中不得有3人以上屬於同一政黨。第10條第2項則規定,委員不得兼任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專職或兼職人員;第3項,不得「積極」參加政治活動,委員不得成為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的幹部。此外,透過《警察法》第10條準用《國家公務員法》對公務員宣誓、維護榮譽、守密義務等之規定。
由國家公安委員會的官網可知,目前的成員,除國務大臣外,委員的背景有:兩位大學教授、一位前內閣法制局長官和兩位企業高層。委員的任期屬交錯制。
國家公安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關於國家公安委員會會議的召開,在《國家公安委員會營運規則》中有詳細規定。
第3條規定,會議分為例會和臨時會。例會每週開一次,由委員長召集。
第5條第3項規定,警察廳長官認為必要時,得請求委員長召集臨時會。
第8條規定,國家公安委員會會議之議事錄由警察廳長官官房製作、保存。
對警察之人事控管
要控制一個組織,最關鍵的就是「預算」和「人事」。國家公安委員會對於警察預算編列的掌控,已在第5條加以規定。人事的部分,原則上,基於內閣負治安政治責任的考量,警察廳長官、警視總監任免的最終權限在內閣總理大臣手中。而都道府縣警察本部長、都道府縣警察之警視正以上高階警官則由國家、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任免。制度設計如下:
《警察法》第16條
警察廳長官,由國家公安委員會得總理大臣承認後任免。
《警察法》第49條
警視總監由國家公安委員會得到都公安委員會同意後,再經總理大臣承認後任免。都公安委員會可向國家公安委員會勸告警視總監的懲戒罷免。
《警察法》第50條
警察本部長由國家公安委員會得到道府縣公安委員會同意後任免。道府縣公安委員會可向國家公安委員會勸告警察本部長的懲戒罷免。
《警察法》第55條
警視總監、警察本部長以外之警視正以上階級的警察由國家公安委員會得到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同意後任免。其他職員,則由警視總監或警察本部長聽取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的意見後任免。
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對警視總監、警察本部長以外之警視正以上階級的警察得向國家公安委員會勸告懲戒罷免。
此外,按《警察法》第56條規定,警視總監與都道府縣警察本部於一般警察有違法違紀時應盡速調查,於查明有違法違紀之事實時,按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之規定向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報告。
業務之監察
除了警察系統內部的監察制度(《警察廳組織令》第7條設有首席監察官掌理監察事務)外,國家公安委員會對警察亦有監察權。
《警察法》第12條之2規定,國家公安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對於警察廳就相關業務之監察為具體個別指示,並得指定委員查核與該當指示有關事項之執行狀況。國家公安委員會得要求警察廳之職員為監察之輔助。
投訴制度
《警察法》第79條規定了對於都道府縣警察(被派遣至警察廳之都道府縣網路警察除外)職務之執行得向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依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所訂之手續以書面投訴。
對於警察廳之警察以及被派遣至警察廳之都道府縣網路警察,依國家公安委員會規則所訂之手續以書面向國家公安委員會投訴。
對於投訴,都道府縣公安委員會和國家公安委員會須依法令或條例之規定誠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投訴者。
又,按照警察廳長官官房長針對投訴制度所下之公告指出,認為投訴之處理及通知,對於投訴者並未帶來具體法律效果,所為之決定非屬不利益處分,無《行政手續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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