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談禁止雙重危險(三)

台灣公民人權聯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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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來談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禁止檢察官上訴的問題,特別是針對一審無罪判決上訴。

濫權上訴將縱放真兇

首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若不包括限制檢察官針對一審的無罪判決上訴,除了會有第二篇所提到的問題外,有縱放真兇風險。

研究指出,在民國92年9月至民國97年12月間,台灣的檢察官針對1,014件一審無罪判決中之828件提起上訴,而二審改判有罪僅162件,其餘666件均維持無罪。換句話說,檢察官的上訴有80.43%為濫行上訴,所造成的結果將是無辜者續受訟累,真兇者法外逍遙。

對稱不對稱

在思考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過程中,很自然會遇到一個有趣的名稱―「不對稱上訴」。這個名稱會讓人覺得好像本來應該有一種理想的對稱狀態。

檢察官與被告對等,但不是形式上的對等,如果只重形式,很自然會接受「對稱」的說法。當然,人類喜歡追求對稱,迷戀對稱,或許有文化和生物學上的意義。然而,不對稱才是自然的常態。對稱的破壞,世界才會誕生。

陪審團是否是要件

禁止雙重危險原則,是否以有陪審團為要件?有學者認為,禁止對無罪判決上訴與「陪審團的拒絕」(jury nullification)有關。參考第二篇提到的沈宜生博士的論文,美國陪審團的拒絕權有其深層根源,一旦陪審團行使拒絕權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主要是拒絕其認為不公之法律。假如檢察官得就陪審團行使拒絕權的無罪判決上訴,即與陪審團的拒絕權衝突。

此外,美國的陪審團評決具有終局性,聯邦憲法第6條增補條款規定:「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應有權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發生地之州及區的公正的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此陪審團的專屬權力,是藉由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禁止對陪審團無罪評決上訴來實現。

《國民法官法》施行後,對於檢察官的上訴有所限制,而《國民法官法》適用的案件是重罪,重罪既然可以因為設置國民法官而限制檢察官的上訴,「舉重以明輕」,輕罪上訴的必要應該更形降低。

要言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有第二篇提到的意義與效果,自應「擴大」適用範圍,盡可能保障人權,不論是否有陪審團。審級制的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人權,沒有其他。

嫉惡如仇的風險

檢察官一再追訴,或多或少都有「情緒因素」。前文提到,批判法學(CLS)對司法人員的個性可能影響追訴與審判過程,更無法保證不會有異常人格者擔任檢察官,進而侵害被告的權利。

「嫉惡如仇」可能是檢察官對無罪判決上訴的根本原因(法律與證據,各方的時間精力,反而不在考慮範圍)。嫉惡如仇不一定是壞事,但個人過度的情緒加上權力,被告會有多慘可想而知。

二審的結構

上訴與否和二審結構息息相關,除非是徹底浪費資源的覆審制,否則檢察官針對無罪判決的上訴「必要性」「重要性」都會降低。如果二審是徹底事後審,上訴理由受到限制,意味著只要在一審認真攻防就足以達成司法正義。

被害人的人權保障

有人認為不得剝奪檢察官「的」上訴權,擔心被害者的權利受到侵害。問題是,上訴權是檢察官「的」嗎?

被害人的感情是否要照顧呢?當然要。但這與檢察官是否能針對無罪判決上訴未必有關。只要檢察官在一審時認真攻防,若被告真的有罪,沒有理由無法說服法院,不是嗎?

換個角度想,可能正是因為之後還能上訴,間接造成檢察官在一審時不認真攻防,造成被害人所期待的司法正義遲遲無法到來。

偵查主體回歸現實

實務上,大多數偵查都由警察負責,但《刑事訴訟法》卻規定檢察官是偵查主體。其實,只要完善配套措施,警察可以負責大部分的偵查事務,檢察官無須再查。國民才是偵查主體,整部《刑事訴訟法》目的在保障人權。「雙重偵查」顯然也是一種「雙重危險」。

檢察官之所以濫行上訴,可能就是花了大量的時間重複偵查,占用了人力資源。集中火力偵查重大案件,讓偵查主體回歸現實,檢察官可能自然就「不再需要」針對無罪判決上訴了。

作為實用之憲法的《刑事訴訟法》

已故大法官吳庚在《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中提到,「惟徒法不足以自行,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法官、檢察官及警察人員應本著《刑事訴訟法》乃實用之憲法(Strafprozess ist angewandetes Verfassungsrecht)的理念,時刻以實現保障人權的憲法意旨為職志……執行《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切忌只存刑事訴訟為國家行使刑罰權之程序的傳統觀念,唯恐法網有漏,不達到行使刑罰權之目的,絕不終止。果真如此,人身自由及其他基本權利的保障,不過徒託空言而已!」《刑事訴訟法》作為實用之憲法,應該保障人權,不是保障檢察官的追訴執念。

《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政策前導

《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2條也規定:「為達妥速審判及保障人權之目的,國家應建構有效率之訴訟制度,增加適當之司法人力,建立便於國民利用律師之體制及環境。」

立法者顯然已經要求國家(自己?)要建構有效率的訴訟制度。相關條文的精神或可說是日後禁止檢察官對於無罪判決上訴之前導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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