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縱放的說法是無的放矢

胡博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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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這兩週有兩個憲法法庭的判決宣布分別是112年度憲判字第13與第14號判決,而前者涉及到毒品的問題,後者則是所謂的死刑犯連身條款,在社會的關注程度上來說是相對比較高的。不過,不管是毒品犯或者是死刑犯,在道德感上面就會認為是被嫌惡,因此在判決出來後也引起爭議。

憲法法庭判字13號。圖片來源:司法院臉書

憲判字14號或可理解,但與實務有落差

憲判字第14號就社會上的反應還好,因為它最終的結果是一個合憲性的判決,該判決的爭議乃是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其意義為何,因為倘若符合該規定則必須要在後面的審判中迴避,但這些死刑案件往往在審判期間,不只是經過三個審級而已,到了最高法院的三審後,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到第二審級的高等法院裁判,而由於人力等因素,參與過此前判決的部分在此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就指出,「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如果這樣的話就會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這個判決認為這樣子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沒有違背。

因為大法官認為迴避制度要維護審級利益,也就是你在上訴過程當中你不會遇到相同的法官,不然就沒有救濟的意義了,但在這裡大法官認為並不影響當事人的審級利益。不過大法官也說了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好像這裡又跟審級利益沒有關係了。總而言之,至少維持了目前判決確定的狀況,但這樣做法到底有沒有落實迴避制度,還是只是昧於現實,則不得而知。

憲判字13號的爭議根本失焦

而另外一個憲判字第13號引起的討論更多,因為大法官把販賣一級毒品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規定宣告違憲,判決的主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很多人就有了大法官縱放毒品犯罪的說法出現。

不過,大法官審查的條文,它的內容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在我們想像當中這種一級毒品的製造、販賣者不是金三角的坤沙就是門徒裡面劉德華主演的昆哥,罪大惡極,被判個無期徒刑、乃至死刑似乎是應當的。但實際的狀況是,在我國被查獲的一級毒品很少,以案件量來說依據法務部的統計資料,2022年一級毒品的製造運輸販賣被查獲的案件980件,2021年為1040件,這件數比起十年前2013年的2087件來說,少了一半。

而主要的大宗還是在第2級與第3級毒品,當然目前也存在爭議的是,有些國家不列為毒品的物質例如大麻,在我國被列為第2級毒品,而是否需要被列為第2級毒品有人認為是可再作檢討的。當然你可以說查獲案件少是警調的不用心,或者是剛好幸運,不過,倘若就施用人數上來說,可以得知目前第1級毒品流通量有限,因此如果就大法官宣告該條文違憲後造成的治安疑慮,從後果考量上來說其實也是有限,說大法官縱放的說法其實是無的放矢。

大法官判決係針對比例原則而來

但,該條條文不管是金沙角的昆沙到黑幫跑腿者只要有製造、運輸與販賣都會被處以重型,但以2016年以來的統計數據,被查獲的製毒工廠都是第2、3與第4級毒品,幾乎沒有製造一級毒品被查獲的,而通常被查獲的都是下游販賣者,但卻要處以昆沙的刑責。以這次的幾個聲請案件來說,涉及到的被告有因為自己也吸食而在毒品使用者間彼此流通,價值800元台幣的海洛英,也有販賣價值500元海洛英者,但卻都必須要承擔重刑,因此被大法官宣告違憲,違反比例原則的要求,大法官並不是說他們不用負責任,而是要把責任區分清楚,到底是負的是怎樣的責任。

不過在法學圈當中,在兩個憲法法院的判決出現後,其實引起了另外一場風波,到底怎樣的案件大法官會認為有違憲的疑義,而同樣類型的案件,大法官有的受理有的又不認為有違憲法疑義,這兩個判決把長期以來學者批判的大法官選案標準表現的淋漓盡致,想判不判都取決在大法官手上。而這樣的做法,讓人摸不著頭緒更有損憲法法庭的權威。

作者為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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